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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太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太民初字第34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夏开全,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强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强某离婚纠纷一案时,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自行处分其诉权,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对被告强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李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