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2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建融律师事务所与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建融律师事务所,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8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建融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斯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崇文。上诉人浙江建融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民初字第4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浙江建融律师事务所起诉称: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败诉后,其代理人王小存找到浙江建融律师事务所,双方经协商达成委托合同。2013年12月4日,浙江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赶往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委托手续,并代理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由浙江建融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代理期限为自该案二审开始至该案结束,含二审、发回重审、执行等程序。合同约定本事务律师费总额为120万元,并对支付时间、金额、付款条件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浙江建融律师事务所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代理职责。2014年5月5日,浙江建融律师事务所收到二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其后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故不予办理重审阶段的委托手续,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此后,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浙江建融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所取得的上述成果,获得了重大经济利益。根据合同约定,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程序结束时,共应向浙江建融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70万元,但至今,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支付34万元,已严重违约。并由于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过错,给浙江建融律师事务所造成了50万元经济损失。请求判决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6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浙江建融律师事务所因与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于2014年8月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已予以确认。现浙江建融律师事务所再次提起的诉讼与前诉存在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为诉讼代理合同关系。前诉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双方无其他争执,现浙江建融律师事务所再次起诉,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调解结果。综上,浙江建融律师事务所的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浙江建融律师事务所的起诉。杭州浙江建融律师事务所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作为法律依据,原审对该法条的理解和适用完全错误。该法条采用列举的方式,列出重复起诉的三个法定条件,且必须同时符合该三个条件,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一审与前诉相比较,存在以下基本事实: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相同。前诉调解书只列明被告王小存,而后诉的被告是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同。前诉的诉讼标的是15万元,调解书主文确认的是14万元,而后诉的诉讼标的是86万元。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前诉的诉讼请求是“支付律师费15万元”,而后诉的诉讼请求是“支付律师费36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后诉的请求是在前诉请求范围之外的内容,根本不可能否定前诉调解结果。综上,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审法院(2014)杭滨商初字第1060号民事案件中,浙江建融律师事务所以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为案由,将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之一,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现浙江建融律师事务所再次以相同法律关系,要求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的情形。虽然本案浙江建融律师事务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原审法院(2014)杭滨商初字第1060号民事案件中浙江建融律师事务所经变更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但考虑到原审法院出具的(2014)杭滨商初字第106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调解协议第二项约定“浙江建融律师事务所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无其他争执”,浙江建融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实质上是否定原审法院(2014)杭滨商初字第1060号民事调解书的结果。因此,可以认定浙江建融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浙江建融律师事务所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潘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