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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人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广州逸臣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瑞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逸臣贸易有限公司,深圳瑞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人民初字第274号原告:广州逸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肖颂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小斌、刘罡,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瑞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陈汉义。原告广州逸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瑞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逸臣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瑞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名深圳瑞红首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变更为现在名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白云机场航站楼商业项目合作协议书》,后因被告在履行过程中一直未能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故原、被告于2014年6月7日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书》及《特许加盟合同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规定加盟试行期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试行期满7日内双方可提出放弃加盟,不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但被告需按本协议第五条约定金额向原告清偿;若试行期满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则视为继续履行协议。补充协议第五条规定:1、在此补充协议生效后7天内,被告返还截止2014年5月31日止所欠原告款项共计606021.64元,未按期足额偿还的,原告可计收违约金;2、被告欠原告退货款余额639312.73元,在加盟合同期内,原告按固定折扣向被告进货,进货款从余额中抵扣。若在任何阶段无论任何原因合作终止,则存货应退还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清偿未冲抵的货款,双方另协商还款时间,未能协商则按合同约定条件支付。据此,被告应在2014年6月14日前向原告支付606021.64元,但被告经催要后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遂按补充协议约定在试行期满后7日内于2014年8月1日向被告发出《关于终止合作的通知》,要求被告按补充协议约定清偿款项,但被告并未履行清偿义务。截止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对账单,确认截止该日共欠原告907172.58元。此后被告仅支付20万元,余款707172.58元一直未付。补充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广州市白云区法院诉讼。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欠款707172.58元并自2014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编号:GZYS201111005),约定原、被告合作经营位于广州市白云机场航站楼主楼三层编号C9320店铺,自机场方免费装修期结束次日或在免费装修期间开业之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营管理费,为原告应付机场方租金10000元加上原告应付机场方特许经营费75000元之和乘以130%,计算为110500元/月,自第二年开始,经营管理费为原告应付机场方租金10000元加上原告应付机场方特许经营费75000元之和逐年上浮5%,再乘以130%。原告仅承担机场租金和特许经营费,其他与店铺有关的投资和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向原告交付履约保证金255000元,并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款项。2014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书》,被告授权原告单店特许加盟位于广州市机场出发厅瑞红专卖店,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同日,原、被告对上述合同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作期试行期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试行期内双方均不得单方终止加盟协议,但双方均可在试行期结束后7天内提出放弃履行加盟协议,不需要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但被告须按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金额向原告进行清偿。该协议第五条约定:1、在此补充协议生效后7天内,被告返还截止2014年5月31日止所欠原告款项共计(641164.75-35143.11=606021.64)元(包括:广州机场2-5月租金481975元、广州机场1月份租金差额5118.75元、广州机场2012.01-2014.05管理费123250元,2012.01-2014.05代开发票税金差额30821元,及2012年1.1-1.9租金、管理费、税点差额-35143.11元)。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款项的,原告将按合同约定条款向被告计收违约金。2、被告欠原告之前两份合同项下退货款余额639312.73元(其中退货款809312.73元,保证金100000元,共计909312.73元;被告于2012年7月已归还90000元,2012年10月归还180000元,故欠款余额为639312.73元)。在本合同期内,原告按固定折扣向被告进货,货款从639312.73元抵扣。若在任何阶段无论任何原因合作终止,则存货应退还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清偿未冲抵完的货款,双方再另行协商还款时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则GZYS201111005号合同约定条件向原告支付结清。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在被告清偿完所有欠款后10天内,原告无息返还被告三个月保证金255000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及时付款的通知》,写明被告应于2014年6月14日前向原告支付前期拖欠的租金等606021.64元,通知被告接到该通知后两天内支付。2014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终止合作的通知》,写明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试营业期已于2014年7月31日届满,原告决定从2014年8月1日起正式终止与被告的合作,并通知被告接到该通知后两天内清算拖欠的租金及退货款。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对账函,记载截止当日原告欠被告保证金255000元、货款4766元、2014年6月其他费用39219.21元、2014年7月其他费用39176.58元,被告欠原告货款639312.73元及租金606021.64元,相互抵扣后被告欠原告907172.58元。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3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各100000元。另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8月26日核准被告将企业名称由“深圳瑞红首饰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瑞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确认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31日收到的共200000元及保证金255000元均用于支付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一点的费用;原告还确认原、被告并无另行约定退货款的还款时间。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协议编号:GZYS201111005)、《特许加盟合同书》、《补充协议》、《关于及时付款的通知》、《关于终止合作的通知》、对账函、银行交易明细、变更(备案)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出示《合作协议书》(协议编号:GZYS201111005)、《特许加盟合同书》、《补充协议》、《关于及时付款的通知》、《关于终止合作的通知》、对账函、银行交易明细,主张与被告曾进行加盟试营业后终止加盟合作,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及主张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发出向被告发出《关于终止合作的通知》,符合《补充协议》中关于试行期结束后放弃加盟的约定,故原、被告的加盟关系应于2014年8月1日解除。关于《补充协议》第五条第1点约定的款项,《补充协议》生效后7天内,被告需返还原告606021.64元。原、被告于2014年6月7日签订该协议,故该协议于2014年6月7日生效,生效后7天应为2014年6月14日,故被告应于2014年6月14日前返还原告606021.64元。现原告确认被告的保证金255000元用于支付上述款项,故被告应在2014年6月14日前支付351021.64元。但因原告尚欠被告2014年6月及7月费用,因对账函未明确记载上述两月费用的支付时间,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发出对账函并在函中将6、7月的费用予以扣减,原告对该函亦无异议,故本院视为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将上述6、7月份的费用共计78395.79元支付给被告,即在2014年11月18日之后被告尚欠原告《补充协议》第五条第1点的款项272625.85元。又因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各100000元,故在2014年11月27日被告尚欠172625.85元、在2015年1月1日被告尚欠72625.85元。关于《补充协议》第五条第2点约定的款项,合作终止,被告应退还原告退货款639312.73元,但对账函记载原告尚欠被告货款4766元,故该货款应在上述退货款中予以扣减,故扣减后被告尚欠原告退货款634546.73元。协议约定原、被告可另行协商还款时间,若协商不成则按GZYS201111005合同约定的条件付款。现原告确认未能与被告协商,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则依照GZYS201111005合同内容,被告应于每月10日付款给原告,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终止加盟协议,故被告应于2014年8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退货款634546.7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共计707172.58元(72625.85元+634546.73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款项的利息,上述各款项均有确定的付款时间,被告未按期付款实际占用原告资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合理,但利息具体起算时间应为,自2014年6月14日以351021.64元为本金计算至2014年8月10日,自2014年8月11日以707172.58元为本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深圳瑞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逸臣贸易有限公司款项707172.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4日以351021.64元为本金计算至2014年8月10日,自2014年8月11日以707172.58元为本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逸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82元,由被告深圳瑞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艾婧人民陪审员  张冬晗人民陪审员  何淑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月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