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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垦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公司经理。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胜坨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利、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别克昂克雷车,行至垦利县胜兴路与景苑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26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身份信息、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垦利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垦利县公安局(垦)公(刑)鉴(化)字(2014)15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张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为其可能判处的罚金刑提供了足额的财产保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建伟人民陪审员  许宜桃人民陪审员  张恒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