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郭常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常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582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常华,男,1994年6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布依族,中专文化,农民。2015年1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常华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郭常华伙同余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云岩区百花山农民新村台球室附近,由郭常华抱住被害人徐某某,余某用腿踢徐某某腹部,李某某用石头威胁,抢走徐某某人民币20元,三人逃离现场。徐某某告诉父母后报警,公安人员将其三人抓获。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常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郭常华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郭常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常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常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人民币2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常华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常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人民币20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艳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人民陪审员  高 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发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