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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与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鲁中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蔡爱红、张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鲁中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蔡爱红,张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561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负责人:岳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凯,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身份证号:370322198309016719被告: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张志强,经理。被告:鲁中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孙永文,经理。被告:蔡爱红,女,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张店区人,住张店区。身份证号:372331196903124228被告:张志强,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张店区人,住张店区。身份证号:37035196404181215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与被告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鲁中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蔡爱红、张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鲁中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蔡爱红、张志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诉称,2015年2月12日,我行与被告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鲁中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蔡爱红、张志强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从我行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授信2000万元(保证金800万元、敞口本金1200万元),本次贴现共分4笔,每笔500万元,期限为6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8月4日。被告鲁中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蔡爱红、张志强对被告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我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自合同订立至今,我行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被告公司生产出现风险,到期后公司已不能按时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94.691111万元及其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判令被告鲁中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蔡爱红、张志强对被告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鲁中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蔡爱红、张志强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签订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合同约定: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授信2000万元,被告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向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交纳800万元保证金,本次贴现共分4笔,每笔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届满日为2015年8月4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鲁中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蔡爱红、张志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鲁中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蔡爱红、张志强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金额范围内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截止2015年8月4日,被告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保证金80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194.691111万元。被告鲁中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蔡爱红、张志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与被告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及与被告鲁中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蔡爱红、张志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94.691111万元及2015年8月4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鲁中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蔡爱红、张志强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起诉主张被告鲁中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蔡爱红、张志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鲁中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蔡爱红、张志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借款本金1194.691111万元及2015年8月4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鲁中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蔡爱红、张志强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鲁中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蔡爱红、张志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81.00元,申请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鲁中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蔡爱红、张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经明健审 判 员  苏洪财人民陪审员  焦爱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闫 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