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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93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DBQ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汝州市庙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汝河桥南侧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郑某驾驭的畜力车追尾相撞,致郑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薛某某弃车逃逸。经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7日,被告人薛某某向汝州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7月8日,被告人薛某某的代理人与被害人方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方共计2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王某甲、孔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海欠审 判 员  刘延兵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渠利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