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良与王巧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王巧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张良,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涛、李志新(实习),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巧锁,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良诉被告王巧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的委托代理人陈涛、李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巧锁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王巧锁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6万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张良现金陆万元整,从2013年7月18日到2013年9月18日还清”。我在新安县新城西区滨湖新城斜对面当场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并有证人柳某在场。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逃避,拒不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我借款6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巧锁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王巧锁以自己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张良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明:“今借到张良现金陆万元整,于2013年7月18号到2013年9月18日号还清。借款人:王巧锁”。原告张良在收到被告出具的借条后,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王巧锁支付借款6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张良多次向被告讨要该借款未果。2015年5月29日,原告张良以被告王巧锁未清偿借款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巧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基于被告王巧锁向原告张良出具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被告王巧锁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张良要求被告王巧锁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巧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诉求的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王巧锁应自逾期未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巧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良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3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张良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84元,由被告王巧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念如代理审判员 夏 冬人民陪审员 韩雪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袁晓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