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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704号原告:李某。被告:苏某。原告诉李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自2012年正月十五至今一直分居,没有任何联系。现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负担;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702号海德汽配城房子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符合离婚条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为合法夫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2月份左右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婚后无子女。自2013年2月份,因双方无处居住,亦无钱租房,被告回父母家居住。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前、���后感情尚好,已经建立了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冷静处理,应能使家庭和睦,夫妻感情和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树梅代理审判员  董俊俊人民陪审员  卢守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付韩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