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执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汤建华与何卫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建华,何卫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0747号申请执行人汤建华。被执行人何卫东。申请执行人汤建华与被执行人何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门三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何卫东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汤建华货款人民币52479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696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向海门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何卫东名下位于海永乡手帕二厂1号楼403室房产中价值相当部分屋,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暂时不本院处置理该房产。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依法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现暂不要求本院处置查封的房产申请执行人亦其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门三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浩特别提示:本案中查封被执行人何卫东名下位于海永乡手帕二厂1号楼403室房产的有效期至2018年5月21日止,上述期限届满时,如本案仍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的,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如不申请继续查封的,则自行解除查封,后果自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