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陶某甲与陶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陶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民初字第288号原告陶某甲。法定代理人黄某。被告陶某乙。原告陶某甲与被告陶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志浩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代理人黄某及被告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甲诉称:原告母亲黄某与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10月13日在岱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由母亲黄某抚养,原告的抚养费用全额由母亲黄某负担。但原告母亲一直在玩具厂打工,每月收入1200元左右,除去房租、水电费用,余下钱支付生活费用已是十分拮据,现原告就读初中各项费用增加,光靠母亲收入抚养原告,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学习,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起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二分之一。被告陶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母亲黄某于2014年10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原告母亲虽承诺原告由其抚养,原告的全部抚养费用由其负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同意承担,但被告每月只有2250元工资收入,自己房子要租、要生活,母亲有病要扶养,生活也十分困难,故被告只能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2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黄某与被告陶某乙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10月13日在岱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由其母亲黄某抚养,原告的抚养费用全部由黄某负担。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起就读于初中。现黄某在玩具厂打临工,被告在船厂打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黄某与被告离婚协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末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承担抚养教育的权利。原告母亲黄某离婚时承诺,原告的全部抚养费用由其承担,黄某应履行承诺,但目前黄某收入较低,其一人承担原告的全部抚养费用,已给原告的健康成长造成影响,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有责任对原告承担抚养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45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二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某乙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450元,教育费、医疗费二分之-,款于每年的3月、9月分别支付上、下半年的上述费用,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志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宓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