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商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顺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1118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军,男,生于1966年4月19日,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张顺业,男,生于1964年6月27日,汉族,农民,住章丘市。被告李孟林,男,生于1962年10月11日,汉族,农民,住章丘市。被告李厚明,男,生于1973年2月25日,汉族,农民,住章丘市。被告也永,男,生于1970年4月5日,汉族,农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与被告张顺业、李孟林、李厚明、也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因被告张顺业、李孟林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顺业、李孟林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李厚明、也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农信诉称,被告张顺业由被告李孟林、李厚明、也永担保从我社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收,借款人张顺业拒不偿还此笔贷款,担保人李孟林、李厚明、也永也拒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顺业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李孟林、李厚明、也永为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顺业、李孟林、李厚明、也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1日,被告张顺业、李孟林、李厚明、也永与章丘农信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张顺业向章丘农信借款14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借款在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孟林、李厚明、也永为张顺业依主合同与章丘农信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章丘农信依约于2013年1月16日向被告张顺业发放贷款14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张顺业拒不返还该笔借款,李孟林、李厚明、也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5月5日章丘农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张顺业偿还借款14万元本金及应计利息、逾期利息,李孟林、李厚明、也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章丘农信陈述、原告章丘农信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章丘农信与被告张顺业、李孟林、李厚明、也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合意,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顺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孟林、李厚明、也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章丘农信要求被告张顺业偿还借款14万元本息,要求被告李孟林、李厚明、也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顺业、李孟林、李厚明、也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顺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万元。二、被告张顺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的应计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以1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李孟林、李厚明、也永对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孟林、李厚明、也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顺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心宇人民陪审员 张思森人民陪审员 王加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春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