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缪恒永与居宏泉、马秀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恒永,居宏泉,马秀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江都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缪恒永。委托代理人李正和,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小群,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居宏泉。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秀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江都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龙川北路西侧127-128号。负责人孙长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燕,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缪恒永与被告居宏泉、马秀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江都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江都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祁胜群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7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恒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和、被告居宏泉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永诚财险江都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黄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秀英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恒永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驾驶苏K×××××号轻型封闭货车与被告居宏泉驾驶的苏K×××××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时,被告马秀英驾驶的苏K×××××号小轿车与居宏泉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缪恒永、居宏泉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缪恒永、马秀英共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居宏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居宏泉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苏K×××××号小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江都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后第二天,原告缪恒永经诊治为外伤性腰椎间盘突出症。目前原告未完全治愈,尚需进一步治疗。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718.9元、误工费18000元(经鉴定误工期限180天,100元/天)、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4778.9元。请求判令被告居宏泉、马秀英、永诚财险江都营销部共同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居宏泉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事故后两天原告才进行诊治,不排除其他原因导致其损伤,故原告所患腰椎间盘突出症并非本起事故所致。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其中医疗费,各家医院门诊医疗费系用于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但各药房购买的中西药无医嘱等证据印证;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扬州市申江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缪恒永年收入5万元左右,事故后未上班,该单位停发工资约8个月计3万余元)有异议,原告应提供个人完税证明等证据相印证,且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其退休收入应予冲减。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马秀英辩称:肇事的苏K×××××号小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江都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永诚财险江都营销部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小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该公司已对另一名伤者居宏泉进行了赔偿。因事发时被告马秀英驾驶的小轿车并未与原告缪恒永所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该公司不应赔偿。原告所患腰椎间盘突出症并非本起事故所致,其损失不应获得赔偿。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居宏泉的辩称意见相同,此外,原告后期医疗费系用于治疗腰骶神经损伤,与事故无关;原告在扬州市申江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工作,事故时发生在工作过程中,不应存在误工损失。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6时06分左右,原告缪恒永驾驶苏K×××××号轻型封闭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泰安镇凤凰岛路烟花三月度假村门前,与由南向北被告居宏泉驾驶的苏K×××××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被告马秀英驾驶的苏K×××××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居宏泉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居宏泉、缪恒永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11月26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缪恒永驾驶机动车未能靠道路右侧行驶,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避让措施;马秀英驾驶机动车超越车辆时未能注意安全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因素;居宏泉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违反规定载物,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因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认定缪恒永、马秀英共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居宏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的苏K×××××号小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江都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时被告居宏泉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另一名伤者居宏泉已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该案中被告永诚财险江都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赔偿8687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万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6376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5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75元,合计88751元。2013年10月18日,原告缪恒永至扬州市邗江区邗上街道办事处兰苑社区卫生服务站诊治,医嘱记载:患者两天前因外伤后,觉足底麻木两天等。后原告在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扬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扬州市中医院、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扬州东方医院等多家医院检查治疗。共计产生门诊医疗费13377.6元。此外,原告在扬州市百姓缘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扬州大德生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了中药及西药,总金额2347.49元。2015年6月9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依法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并于2015年7月8日作出江大司鉴所(2015)活鉴字第6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缪恒永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其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缪恒永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诊断书、门诊医疗费收费收据、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2015)活鉴字第6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马秀英的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缪恒永与被告居宏泉、被告马秀英三方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居宏泉受、缪恒永受伤,各方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缪恒永、马秀英共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居宏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事故认定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缪恒永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秀英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居宏泉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马秀英所驾驶的苏K×××××号小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江都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永诚财险江都营销部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因事故时被告居宏泉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居宏泉依法在应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两车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居宏泉、马秀英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进行赔偿。对于被告马秀英所应赔偿的部分,可由永诚财险江都营销部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其所举证据予以确定。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门诊医疗费收费收据等相关证据,本院对票据所载门诊医疗费13377.6元,予以认定。但原告在扬州市百姓缘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及扬州大德生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的中西药合计2347.49元,因无病历及处方佐证,难以认定系原告治疗事故损伤所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居宏泉、永诚财险江都营销部辩称原告的损伤并非本起交通事故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其他因素导致的原告损伤,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因原告提供的扬州市申江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上一统计年度江苏省纺织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325元/年的标准,结合事故时原告已近64周岁的具体案情,确定误工标准为2500元/月。经计算,误工费为15000元(2500元/月×6月)。鉴定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有相关票据记载,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伤后诊治确需产生该项损失,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事故所致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377.6元、误工费15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437.6元。其中医疗费13377.6元,被告永诚财险江都营销部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另一名伤者居宏泉1万元,本案中被告居宏泉应在未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3377.6元;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706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限额11万元),被告永诚财险江都营销部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居宏泉76376元,交强险尚有余额33624元,未超出限额。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377.6元,应由马秀英赔偿35%计1182.2元,居宏泉赔偿30%计1013.2元、原告自负35%计1182.2元。由于本案所涉商业三者险合同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故对于被告马秀英应赔偿的1182.2元,被告永诚财险江都营销部应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据此,原告的事故损失30437.6元,依法应由被告永诚财险江都营销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706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82.2元,合计18242.2元;被告居宏泉赔偿11013.2元。综上所述,原告缪恒永诉求被告居宏泉、马秀英、永诚财险江都营销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江都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缪恒永事故损失18242.2元;二、被告居宏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缪恒永事故损失1101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原告缪恒永负担140元、被告居宏泉负担120元、被告永诚财险江都营销部负担1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居宏泉、永诚财险江都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祁胜群人民陪审员 张丽龙人民陪审员 姚云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