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赵民一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何献英与宋雪朝、陈清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献英,宋雪朝,陈清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赵民一初字第00529号原告何献英。委托代理人顾灵强、尹士杰,石家庄市赵县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雪朝。委托代理人陈清林。被告陈清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师范街74号。负责人范英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影,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献英与被告宋雪朝、陈清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灵强,被告��雪朝的委托代理人陈清林、被告陈清林、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何献英各项费用47538.6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雪朝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有异议,我是被告陈清林的雇佣司机。被告陈清林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陪。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依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三、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事项为:一、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被告宋雪朝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献英无此事故责任。二、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50万不计免陪,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原告住院治疗费、门诊费8288.64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以无争议项为准】。双方有争议事项:一、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二、夹克背架费2800元。三、是否应扣除10/0的医疗费。四、原告的误工费22933元。五、护理费8947元。六、伙食补助费1900元。七、营养费2370元。八、交通费300元。【以有争议项为准】上述问题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一、被告陈清林系事故车辆冀A×××××的实际车主,被告宋雪朝是其雇佣司机,被告陈清林已提交石家庄陆捷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何献英的背克架2800元,原告已提交医院诊断证明、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三、是否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此被告人保财险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的误工费22933元,原告受伤前在石家庄市旭海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3467元+3422元+3486元)÷3个月÷30天=115.28元,原告诉请日工资为115元。原告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9天,出院休息6个月,误工费为199天×115元=2288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已提交病例予以证实出院后休息6个月,误��费22885元本院予以确认。五、护理费,护理人刘平伟系原告丈夫,护理前在赵县业成纸板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护理住院19天出院后护理40天,护理费为3400元/30天×59天=6687.06元。原告庭审后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院后应护理40天。护理费6687.06元,本院予以确认。六、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住院19天,每天100元,为1900元,人保财险提出按日50元计算系旧标准,本院不予采信。伙食补助费1900元予以确认。七、营养费2370元,原告诉请住院19天出院2个月每天3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地生活标准每天酌定20元,对于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出院医嘱注明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原告诉请为出院后2个月,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确认为60天×20元=1200元。八、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但是此次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数额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被告陈清林系事故车辆冀A×××××的实际车主,原告的何献英的背克架2800元,原告的误工费22885元,护理费6687.06元,伙食补助费1900,营养费1200,交通费300元,经审理查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是否三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此被告人保财险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为47538.64元,经审理查明为44060.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188.6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9872.06元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39872.06元。剩余部分4188.64元按责任由被告陈清林承担,因陈清林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因此陈清林承担部分由人保财险承担。被告宋���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赔偿原告何献英各项损失45682.7元。二、驳回原告何献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付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