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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2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逮捕,同日因患严重疾病被监视居住。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为寻求刺激,从2013年开始,多次在乐清市大荆镇等地盗窃他人晾晒的女性短裤、短裙、丝袜、长裤等物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在乐清市大荆镇东里村梦绿电动车厂宿舍门口,窃取被害人杨某甲晾晒在屋外的一条女性短裤,后被被害人发现并报警将其抓获。2.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乐清市大荆镇石门村大道路2号门口,窃取被害人张某甲晾晒在屋外的一条短裙。3.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乐清市大荆镇盛家塘村155号门口,窃取被害人胡某晾晒在屋外的一条短裙。4.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在乐清市大荆镇蒲湾村250号门口,窃取被害人马某晾晒在屋外的一条短裙。5.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乐清市大荆镇久防村久防西路19弄1-2号门口,窃取被害人杨某乙晾晒在屋外的一条短裙。6.2015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乐清市大荆镇石门村大道路2号门口,窃取被害人张某甲、何某晾晒在屋外的一条短裙、一双丝袜、一条长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胡某、马某、杨某乙、何某的陈述、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警记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王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赃物,返还各被害人。财物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晓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