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万民初字第05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XX程诉被告李凤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程,李凤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万民初字第05007号原告XX程被告李凤山原告XX程诉被告李凤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程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枚,但至今未给付。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凤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XX程曾用名为李大鹏。2013年6月22日,被告李凤山向原告XX程借款3万元,被告李凤山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内容为“欠条,今欠李大鹏人民币3万元。借款人李凤山,2013年6月22日。”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一枚、户口本一份可以证明原告XX程曾用名李大鹏,被告李凤山从原告XX程处借款3万元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凤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作约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凤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程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凤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惠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