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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城法民一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肖世威与王玉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世威,王玉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城法民一初字第466号原告:肖世威,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陈辉港,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被告:王玉妙,男,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原住汕尾市区,现下落不明。原告肖世威诉被告王玉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辉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于2014年2月13日达成《借款抵押合同》,同日经汕尾市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公证书》,确认双方的借款、抵押权利义务法律关系。2014年2月24日双方依据合同、公证书在汕尾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汕房他字第0100011050号),进一步确认了双方的合同效力和抵押物权效力。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注明已收到借款及承诺每月5日向原告支付1.5%利息和2.5%借款服务费。之后被告仅在第一个月即4月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和一个月的服务费合计12000元,至今超过三个月本金和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及借款服务费(利息以月利率1.5%、服务费以月利率2.5%计算,合计以月利率4%计)从2014年3月1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汕尾市区奎山管区三片五巷41号享有抵押物权、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玉妙没有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公证书(借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以其自有的座落于汕尾市区奎山管区三片五巷41号作为该借款的抵押;2、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汕房他字第0100011050号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以汕尾市区奎山管区三片五巷41号房屋作为该借款的抵押并向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3、协议,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借款,并同意借款以1.5%的月利率及2.5%的服务费作为补偿。被告王玉妙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肖世威与被告王玉妙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经汕尾市公证处公证出具《公证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前还清,逾期不还的部分原告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自愿用汕尾市区奎山管区三片五巷41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69846**)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原告的借款时,双方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到期如数归还借款时,抵押权消灭。被告必须按合同规定期限归还利息,超三个月不还利息,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等。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依据《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在汕尾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汕房他字第0100011050号)。同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写明全款已收齐,被告自愿每月以1.5%利息和2.5%服务费作为原告的补偿,直至借款还清,每月5日作为利息还款日。借款后被告按1.5%的月利率及2.5%的服务费共4%的利率付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此后因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原告从2014年6、7月开始就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现没有付还,且去向不明,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放弃诉讼请求1。原告提出在2014年2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已陆陆续续分多次支付了150000元给被告,余款150000元是在2014年2月24日即办理了房产他项权登记那天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的。协议中约定2.5%的服务费是指被告同意提高利息及补偿原告支付的公证费用和办理房产他项权登记的费用。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肖世威与被告王玉妙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协议相互佐证为据,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定还款,违反了“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付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没有违反相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的利息,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但应从被告实际收到借款的2014年3月5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在2014年2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已陆陆续续分多次支付了150000元给被告,余款150000元是在2014年2月24日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至于协议中约定2.5%的服务费的问题,原告提出2.5%的服务费是被告同意提高利息及补偿原告支付的公证费用和办理房产他项权登记的费用,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款12000元可在利息总额中扣除。被告提供其所有的座落于汕尾市区奎山管区三片五巷41号作为该借款的抵押,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关系生效。双方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原告的借款时,双方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请求确认对该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物权、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予支持,在被告王玉妙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肖世威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从2014年3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的利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款12000元应从利息总额中扣除。二、被告王玉妙在上述履行期限不清偿债务时,以其设定抵押的座落于汕尾市区奎山管区三片五巷41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清偿原告上述的债权。三、驳回原告肖世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60元,由被告王玉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黛妮审 判 员  陈贵文人民陪审员  王 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响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