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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二终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马涛、高启良、原审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涛,高启良,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葛大店花园路86号,组织机构代码14922279-5。法定代表人:杜庆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涛,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闻集镇闻集行政村一村**号,身份证号码341204197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启良,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颍河西路***号集体户***户,身份证号码3421011967********。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付敏,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粮运小区1#楼303室,组织机构代码55326329-X。负责人:姜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马涛、高启良、原审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5321元,减半收取17660.50元,由上诉人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余听波代理审判员  郑 霞代理审判员  卢 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梦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