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大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高红艳诉高元兴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大初字第250号原告高红艳,女。委托代理人代金金,女。被告高元兴,男。原告高红艳与被告高元兴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俊杰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代金金、被告高元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红艳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于2010年将两张存折即20000元放在被告处保存,又于2013年将现金20000元放到被告处保管。现原告急用钱买房,找到被告要求取回此款,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还此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元兴辩称,原告是存放在被告处钱了,但没有40000元,是20000元现金,还有两张存折,一张是5000元的,另一张是3500元的。现在两张存折还在,现金20000元我已经看病花了,存折我现在可以返还,其他钱我现在无力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先后将两张存折(一张存款金额为3500元,另一张存款金额为5000元)和20000元现金存放在被告处,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将两张存折(一张存款金额为3500元,另一张存款金额为5000元)返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录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于保管人保管,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现原告将现金及存折交于被告保管,被告对于原告将两张存折(一张存款金额为3500元,另一张存款金额为5000元)及20000元现金交于被告保管亦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现金及两张存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主张被告返还两张存折,存款金额为20000元,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陈述该两张存折的具体金额记不请了,且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两张存折(一张存款金额为3500元,另一张存款金额为5000元)为其存放于被告处保管的,因被告当庭已将两张存折(一张存款金额为3500元,另一张存款金额为5000元)返还原告,本案不再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元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红艳20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高元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邸俊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