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罗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罗某,李某乙,张某,李某丙,齐某,代某甲,李某丁,李某戊,刘某甲,杨某,李某己,李某庚,代某乙,刘某乙,李某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冀中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代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丁(又名李如),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戊,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己,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庚,女,1971年2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献县,公民身份号码1329241971********,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北省献县张村乡永合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代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辛,河北省献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李某乙、张某、李某丙、齐某、代某甲、李某己、李某丁、杨某、李某戊、刘某甲、李某庚、代某乙、刘某乙、李某辛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李某乙、张某、李某丙、齐某、代某甲、李某丁、李某戊、刘某甲、杨某、李某己、李某庚、代某乙、刘某乙、李某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晚上,被告人罗某、张某、李某丙、齐某、代某甲、李某己、李某丁、杨某、李某戊、李某乙、刘小棒、李某辛在献县张村乡永合村村西采油三厂留西工区路43-44井存放洗井所出原油的存油池中,盗窃原油1.5吨,价值4794元,后通过被告人李某甲联系将该盗窃的原油卖给王金某、于代某(二人已判刑),王金某、于代某又将盗窃的原油卖给刘伦杰(己判刑)。2015年1月19日晚,被告人罗某、张某、李某丙、齐某、代某甲、李某己、李某丁、杨某、李某戊、李某乙、刘小棒、代某乙、刘某乙、李某庚在献县张村乡永合村村西采油三厂留西工区路43-44井存放洗井所出原油的存油池中,盗窃原油2.5吨,价值5832.7元,后通过被告人李某甲将该盗窃的原油卖给王金某、于代某,二人拉运原油走到永合村村西时,被采油三厂留西工区保卫人员抓获。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李某丙等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李某庚、张某、李某丙、齐某、刘某乙、代某甲、李某己、李某丁、杨某、李某戊、代某乙、李某乙、李某辛、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庭审意见,被告人罗某等十五人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罗某等十六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晚上,被告人罗某、张某、李某丙、齐某、代某甲、李某己、李某丁、杨某、李某戊、李某乙、刘小棒、李某辛在献县张村乡永合村村西采油三厂留西工区路43-44井存放洗井所出原油的存油池中,盗窃原油1.5吨,价值4794元,后通过被告人李某甲联系将该盗窃的原油卖给王金某、于代某(二人已判刑),王金某、于代某又将盗窃的原油卖给刘伦杰(己判刑)。2015年1月19日晚,被告人罗某、张某、李某丙、齐某、代某甲、李某己、李某丁、杨某、李某戊、李某乙、刘小棒、代某乙、刘某乙、李某庚在献县张村乡永合村村西采油三厂留西工区路43-44井存放洗井所出原油的存油池中,盗窃原油2.5吨,价值5832.7元,后通过被告人李某甲将该盗窃的原油卖给王金某、于代某,二人拉运原油走到永合村村西时,被采油三厂留西工区保卫人员抓获。该原油已被工区人员收回。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李某乙、张某、李某丙、齐某、代某甲、李某丁、李某戊、刘某甲、杨某、李某己、李某庚、刘某乙、代某乙、李某辛均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大约案发一个月前的一天下午,王金某开着一辆白色面包车来到其村里,对其说以后有原油卖给他。同村的十几名妇女弄来些原油放在其家鸭棚外沟里,其就告诉王金某过来拉油。2015年1月18日晚上9点多钟,王金某开着一辆白色面包车直接到其家鸭棚处找其,当时同村的罗某等人帮着把原油装到王金某的车上,大约装了四十多袋原油,每袋大概重七八十斤,最后其开着红色面包车把王金某送出了村。第二次是第二天王金某开着那辆白色面包车来,找到其家鸭棚处,其就把他带到村里“大振”家空院里,那里有四十多袋原油,村里那些妇女装车,这次把院里藏的原油都装走了,一共装了四十来袋,每袋大约七八十斤,装完后其开着红色面包车拉着王金某,拉油的白色面包车在后面跟着,走到村北的时候,那辆拉油的面包车被油田的抓了,其把王金某送到大堤上就开车回家了。卖给王金某的油听罗某说是她们一帮妇女在其村南石油大站北的油井上偷回来的,罗某和谁一起偷油不清楚。这两次拉油是其和王金某联系的,收购原油的钱给了其。装油的妇女有十多个,除了罗某其他的都叫不上名字,都是同村的。第一次是给了其1800元。第二次还没有给钱正出村的时候司机和车就被抓了。2、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第一次是在李某甲卖油的那个月的一天傍晚,在其村西石油大站东边的一口井上,其和同村的杨某、李某己、代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张某、刘某甲、李某乙共十个人偷油了。李某乙拿去的编织袋,她们把原油用笊篱捞出来装到编织袋里,运到李某甲家鸭棚南边的沟里,用玉米桔盖住藏好。一袋大约能装七十来斤原油。第二次也是在李某甲卖油的那个月的一天傍晚,当时有十七八个妇女,除了第一次参与弄油的十个人外,还有齐某、李某庚、代某乙、刘某乙、李某辛,弄出来的原油都运到李某甲家鸭棚处南边的沟里,用玉米桔盖住藏好。这次用的编织袋是李某甲的媳妇李某乙拿去的。弄的原油被李某甲卖了,其还去装车了,给其分了50多元钱,是在李某甲家鸭棚分的。参与装车的有李某丙、李某丁、张某、刘某甲、李某戊、李某乙,其他人记不起来了。3、被告人李某庚的供述,其是来投案自首的。去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6点多钟,其和张某从饶阳打工回来,路过村西头看见同村的李某丙、代某甲、齐某、罗某和其他几个妇女在石油的井场弄原油,其和张某也去和她们一起掏油,有人在油池里掏出原油,掏到沟里,其再从地上小沟里往外掏原油,用她们的盆把原油装编织袋里,她们有人再把装油编织袋运走,其就去干了这一次。听妇女们说原油运走后由李某甲去卖,卖后再分钱,后来李某甲卖原油被抓了,其也没分到钱。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其来投案。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同村的杨某、代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罗某一起偷油了,她们从井场存油的油坑里用笊篱、盆把油从里面弄出来装到编织袋里,把油抬到李某甲家鸭棚对面的沟里,用玉米桔秆盖住藏好,偷油用的编织袋、笊篱、盆等工具都是谁提供的不知道,一共装了多少油其记不清了。她们这伙偷油的一般都听罗某和李某乙的,偷油的事都是她俩操持的,她们偷的油由李某乙的丈夫李某甲联系卖掉。盗窃原油的目的就是为了卖了分点钱花。其还和罗某、李某乙等人把藏在玉米桔下面的原油装到一辆白色的车上。一共卖了多少油其不知道,都是罗某、李某乙、李某甲他们说了算,其分了六七十元钱。第二次偷油有其和罗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庚,别人记不清了。还是在第一次偷油的地方,把井场洗井存在池子里的油装到编织袋,之后把油弄走了,放到哪其不清楚,过了几天才知道这次偷的油在卖的时候被公安局的给抓了。5、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其来投案自首。2015年1月份其偷了两次油,这两次其只记得有张某、李某庚、齐某、代某甲、罗某、李某乙,其他人记不清了,都是在她们村西大站的东边的一口井那偷的。她们偷的油都是李某甲负责卖。第一次偷的时候李某甲没在,偷油的袋子都是李某乙带去的,然后把油藏到李某乙家鸭棚对面的沟里,再由她丈夫李某甲卖掉油分钱。第一次偷油分了几十块钱,第二次卖油的钱没分。6、被告人齐某的供述,其来投案,2015年1月份的一天傍晚,其和杨某、代某甲、李某丙、张某、李某己、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罗某一起偷油了。她们从井场存油的池了里用笊篱、盆把油弄出来装到编织袋里,之后把油袋抬到李某甲家鸭棚对面的沟里,用玉米桔盖住藏好。笊篱、盆谁拿去的其不知道,编织袋是李某乙拿去的。偷油没有明确分工,大家都是看到有什么活就干什么活。当天晚上李某甲联系的收油车来了,还是白天偷油的这帮妇女跟着装的车。第二天在李某甲家外面分的钱,不是罗某就是李某乙给了其60元。当天晚上她们又去了昨晚偷油的井场偷油,这次除了昨天偷油的那些人外,还有李某庚、代某乙、刘某乙、李某辛,她们把这次偷的油都弄到了村里的一个空闲院子,之后还是李某甲联系的收油的车,她们这些偷油的妇女一起把藏在闲院的油装上车,车走了之后没多久听说被抓了。7、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其来投案。其和同村的妇女一起在村西石油的油井井场上偷油了,其只参加了一次。参与偷油的有同村的张某、杨某、李某丙、李某庚、代某甲、齐某、李某乙、罗某、李某己,就是把原油从存原油的罐里弄到地沟里,再把油用笊篱、盆装到编织袋里。其不知道谁说了算,其也没有分钱。8、被告人代某甲的供述,其来投案,其偷石油上的原油了,是在井场上偷的,去了两次。第一次其自己带着编织袋去的,看见同村其他妇女已经在那装原油,其也装原油,后来被她们抬走了。第二次在井场其看见了罗某、刘某乙、还有别的妇女,她们有从油罐里往外弄的,有从沟里弄的,还有往外抬油的。她们把偷来的原油都抬走了。偷的油后来听说是李某甲卖了,其没得到钱。9、被告人李某己的供述,其来投案。其偷过两次油,第一次是在农历去年冬天的一天傍晚,其看到同村的张某、李某丁、罗某、齐某、李某乙、还有几个其记不清了,她们正在用笊篱、脸盆把原油从洗井出来存油的池子里装到编织袋里,其就掺合进去了。一共偷了多少油其不知道,她们偷油没有分工。第二次都有谁其记不清了,反正还是同村这伙妇女,还是去的第一次偷的那个井场,具体偷的过程和第一次一样,第一次其分了50元钱,第二次没有分钱,说是卖的油被公安局抓了。10、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其来投案。其偷了两次油,第一次是农历去年冬天的一天傍晚,当时偷油现场有张某、罗某、齐某、李某丙、李某己、杨某、李某乙,还有几个其记不清了,其也想掺合进去分个钱,其就用盆从油池里把油舀出来装到编织袋里,并和李某丙、张某一起把油抬到李某甲家鸭棚对面的沟里,上面盖好了玉米桔秆。第二次偷油是在第一次偷完过了几天的一个傍晚,还是第一次去的那些妇女,这次又多了李某庚、代某甲、刘某乙,这次偷的过程还和上次一样,这次把装好袋的油都藏到“大振”家的闲院子。偷来的油都是李某甲卖的。第一次分了五十元钱,第二次没分到钱。1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其来投案自首。其一共偷过两次,第一次是在去年冬天的一天傍晚,当时现场有罗某、张某、齐某、李某丙、李某己、李某乙,还有几个人其记不清了,第一次偷油其分了35元钱。第二次偷油,主要还是那些妇女,其记得这次有李某乙、罗某,偷了多少袋记不清了,这一次没有分钱,因为听说卖油的时候被抓了。偷油用的笊篱、脸盆、编织袋都是李某乙拿过去的。偷油时罗某有时指挥一下,让岁数大的干轻活,岁数小的干重活,她们偷的油都是李某甲卖了。12、被告人李某戊的供述,其来投案自首。其一共偷过两次。第一次是在去年冬天的一天傍晚,其和刘某甲看到李某乙、罗某带着一帮妇女正在偷油井洗井洗出来的原油,当时在场的还有张某、齐某、李某丙、李某己、还有几个记不清了,其也想掺合进去一起弄点,就和她们用笊篱、小铲子把油弄到编织袋里,装满一袋子油就抬走,这次偷的油都藏到李某甲家鸭棚对面的沟里了,上面用玉米秸盖上,因为李某甲能卖,所以就藏在他家附近了。这一次其分了50元钱。第二次偷油时间记不清了,但这次去的人多,第一次偷油的妇女基本都去了,又有几个新来的,偷油的过程和第一次一样,这次偷的油藏在了村里大振家的院子里,这一次偷完油听说卖的时候车被抓了,也就没分钱。13、被告人代某乙的供述,其来投案自首。去年农历腊月的一天的傍晚,当时有张某、李某庚、刘某乙、李某戊、李某乙、罗某、李某辛、杨某,还有别人其记不清了,她们正用笊篱、小铲子、盆等工具把油从油池子里装到编织袋里,其就端着盆往编织袋里装油。这次偷油没有得到好处,后来听说偷的这些油在卖的时候被抓了。14、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其来投案自首。去年冬天的一天,其在本村村西石油大站东边的一口井偷了两次油。同伙有罗某、张某、齐某、李某丙、李某己、代某甲、李某丁、杨某、李某戊、刘某甲,这些人都去过两次,李某庚、刘某乙、代某乙去过一次,还有李某辛也去过,去了几次记不起来了。第一次是在去年冬天的一天傍晚,有罗某、张某、齐某、李某丙、李某己、代某甲、李某丁、杨某、李某戊、刘某乙、刘某甲,其拿的编织袋,她们有拿盆、瓢的,其记得李某己拿盆了,其家编织袋不够了,杨某也拿了十几个编织袋,她们在井场装原油的铁油池里掏的原油,把装袋的原油都运到其家鸭棚前沟里,最后用玉米秸盖住,被其丈夫李某甲卖了。第二次是第一车油卖了之后的第二天,还是在这口井的铁油池里掏的,这次有罗某、张某、齐某、李某丙、李某己、代某甲、李某丁、杨某、李某戊、李某庚、代某乙、还有谁记不起来了,这次和上次一样,这次卖油被分安局抓了。是买油的先找来的,问有没有油,李某甲告诉对方有油了后再通知他们来买油,后来村西油井上有油了,她们这些妇女就合计着去偷,偷完后,叫李某甲联系买油的来,把油卖掉。先有罗某、杨某、代某甲、李某己和其,后来还有其他人都加入了,有的人是看到她们在弄的时候过来要求加入最后分个钱,有的人是她们偷油这些人叫来的。她们没有分工,就是谁赶上什么活就干什么活,卖油的事是由李某甲负责。15、被告人李某辛的供述,其来投案。20l5年1月份的一天,其看到同村的杨某、代某甲、李某丙、李某己、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罗某正在井场存油的池子里用笊篱、小铲子、盆把油从里面弄出来装到编织袋里,其就掺合进去和她们一起干,她们一起把装满油的编织袋抬到李某甲家鸭棚对面的沟里,上面用玉米桔秆盖住藏好。她们没有明确分工,大家都是想干什么活就干什么活。编织袋是李某乙拿去的。其分了30多元钱。1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其来投案。2015年1月份的一天,其和同村的李某戊看到李某乙、罗某等一帮妇女在洗井出来的存油池子里把油偷出来装到编织袋里,之后罗某跟其说李某乙的丈夫李某甲能把偷来的油卖出去换钱,她们在这偷油就是为了让李某甲把油卖了分点钱花,其和李某戊就加入她们这伙人一起偷油了。其一共参与了两次偷油,第一次其分了50元钱,第二次偷的油在卖时被公安局抓了。(二)同案犯供述1、同案犯王金某的供述,2015年1月18日上午,李某甲给其打电话叫其过去拉油。之后其和于代某开着一辆白色的东南牌面包车去了献县。到了献县是晚上大概6点左右了,其跟着李某甲开的一辆红色的面包车来永和村一个猪场门口附近,李某甲叫来十二三名妇女,把李某甲家对面沟边玉米秸下面袋装的原油装上其的车。装了大概五十一二袋,最后其给了李某甲1800元钱。其于当晚将原油卖给了黄骅市的一个原油收购点。2015年1月19日上午12点左右,李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过去拉油。当天晚上6点左右其和于代某还是开着之前拉油的白色面包车到了献县,李某甲开着红色面包车带其到了一个闲院里,院里放着许多的袋装原油。李某甲又叫来了十多个妇女装车,这次装了大概五十一二袋,最后给了李某甲1800元钱。装完油后其做李某甲的面包车在前面,于代某开着拉油的面包车在后面,刚出门,于代某和拉油车就被抓了。2、同案犯于代某的供述,2015年1月19日下午3点多同村的王金某叫其到献县帮他拉原油,一趟给其200元钱。其在献县一个村的破院子里装了50多袋原油,当时现场还有十多个50多岁的妇女和开面包车60多岁的男的帮着装油。装好车后王金某上了红色面包车给开面包车的原油钱,其开着拉油车跟着他们,刚出村就被抓住了。其听王金某说开面包车的叫李某甲。2015年1月18日下午2点多,其给王金某去献县拉了一趟原油,一趟给其200元。到了献县有一辆红色五菱面包车打着双闪引路,开车的还是李某甲,在村边一个大棚旁边装了三十多袋原油,每袋大概七八十斤重,装完油后李某甲把其送到大堤上,其在大桥头接上王金某,他们将原油拉到黄骅的一个厂子卖了。3、同案犯刘伦杰的供述,其开的炼油厂没有名字,在黄骅市南大港区尚庄子北的一条土路边上。2015年1月19日早晨8点左右,其收购了王金某的袋装原油大约1.5吨,五十袋左右,其一共给了王金某3400元钱。(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壬的证言,其在华油采三留西工区保卫组,负责辖区巡逻。2015年1月19日晚上19时许,接到线人举报说,在献县临河乡永和村村西有人拉运原油。保卫组的人员于19时40分到达永和村村西时,发现一辆嫌疑车辆,并将车辆截获,抓获一名嫌疑人。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采油三厂留西工区路44采油站的站长,负责采油三厂留西工区路44断块和留80断块上所有的油井的采油、维护、管理等工作及采油站内的全面工作。2015年1月18日、19日在永合村所管辖的油井只有一口油井进行过作业,洗井出来的油含水比较多,就存在井场上存油的池子里,等油攒多了再通知工区来进行回收,工区用泵把存油池内上面的油抽走,下面的水留下。白天洗井洗出来的原油都存在井场子上的储油池里,晚上不进行洗井作业,第二天发现储油池子里存的原油明显减少,有时只剩上面一点原油,下面都是水了。(四)物证、书证1、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1月20日50袋原油发还给华北油田第三采油厂留西采油工区。2、留十八采油站出具的证明,证实留西工区保卫组2015年1月20日,抓获盗油面包车辆,进站4.06吨,出站1.56吨,原油净重2.5吨。3、华北油田公司第三采油厂留西、油工区出个的含水证明,证实查获的52袋原油,经称重为2.5吨,经化验其原油含水为27%。4、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冀中瀛公(刑)鉴通字(2015)004号鉴定,证实对2015年1月19日晚在献县永和村村北查获的52袋原油进行称重及含水化验,鉴定意见是原油重2.5吨,含水27%。5、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1月份原油销售含税价格为3196元/吨。6、第三采油厂留西工区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1月6日至2月14日由留西工区路44采油站管辖的位于献县张村乡永合村西的路43-44井进行过压裂作业,施工作业队为S08554队。7、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金某、刘伦杰、于代某已判刑。8、瀛州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甲、罗某等十六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李某甲、罗某等十六人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在卷证实。(五)辨认笔录;1、同案犯王金某于2015年2月2日辨认出卖给其原油的被告人李某甲。2、同案犯于代某于20l5年1月29日辨认出带领其和王金某进入永和村及卖给其原油的被告人李某甲。3、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3月17日辨认出盗窃原油的被告人罗某。4、被告人罗某于2015年5月19日辨认出伙同其盗窃原油的被告人代某甲、李某乙、李某庚、刘某乙、李某丙、齐某、张某。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李某乙、张某、李某丙、齐某、代某甲、李某丁、李某戊、刘某甲、杨某、李某己、李某庚、刘某乙、代某乙、李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李某乙、张某、李某丙、齐某、代某甲、李某丁、李某戊、刘某甲、杨某、李某己、李某庚、刘某乙、代某乙、李某辛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十六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戊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己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庚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代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孙慧卿审判员 周慧英审判员 冯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琳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