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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南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雷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南民初字第89号原告:雷某甲。被告:赵某,中国籍,(具体地址不详)。原告雷某甲为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雷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雷某乙,现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8月16日,被告前往意大利务工。2012年7月11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23日,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7月3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12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8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雷某乙,现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1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23日,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7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12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5月1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2012)温文南民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2013)温文南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一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雷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由原告雷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若楼人民陪审员  刘少平人民陪审员  郑小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洋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