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北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与谢文艳、邹向友、纪有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谢某某,邹某某,纪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兰北民初字第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法定代表人费燕,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平,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职务邮储银行职员,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镇内。被告谢某某,女,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兰西县。被告邹某某,男,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兰西县。被告纪某某,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兰西县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与被告谢某某、邹某某、纪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邹某某、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被告谢某某与纪泽民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6日借款人纪泽民在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月26日至发2014年1月26日,贷款年利率为14.58%,并由谢某某、邹某某、纪某某以三户联保的方式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纪泽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后纪泽民死亡,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故要求三被告偿还本息合计61.483.7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邹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纪某某未作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谢某某是否应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邹某某、纪某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纪泽民与三被告贷款及担保的事实;2、小额贷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借款人纪泽民包地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3、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其贷款合法有据。4、户口复印件,证明纪泽民与谢某某系夫妻关系。5、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至同年10月26日已定期归还利息,同年11月26日只归还利息28.76元,同年12月利息未交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借款人纪泽民与三被告贷款及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小额贷款借据。证明借款人纪泽民包地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其贷款合法有据。证据四、户口复印件,证明纪泽民与谢某某系夫妻关系。证据五、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偿还10个月的利息。三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26日,原告邮储银行与借款人纪泽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借款人纪泽民提供借款50.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同日原告与被告谢某某、邹某某、纪某某以三户联保的方式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为原告与纪泽民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期限为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2013年1月26日纪泽民依据签订的《小额贷款合同》从邮储银行借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2013年2月26日至同年10月26日已��期归还利息,同年11月26日只归还利息28.76元,同年12月利息未偿还至约定期限。借款人纪泽民因病去世,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12月18日三被告欠借款本息合计61.483.73元。经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息,并负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谢文艳与纪泽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款人纪某某向原告邮储银行借款5,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其妻谢某某在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中做为保证人参与了该借款行为,且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亦投入到家庭共同生产生活,现借款人纪某某已去逝,故被告谢某某依法应向原告履行偿付借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偿付借款本息61,483.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原告与纪某某形成借款合同时,被告邹某某、纪某某为保证纪泽民还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和义务,因此,被告邹向友、纪有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依合同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共同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借款50.000.00元,利息及罚息11.483.73元,合计61.483.73元。被告邹某某、纪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37.10元,由被告谢某某、邹某某、纪某某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超仁代理审判员 冯 光人民陪审员 高洪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