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营民一终字第0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素敏、金秀敏与被上诉人周晓亮、原审被告邹振明、孙丽影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秀敏,金素敏,周晓亮,邹振明,孙丽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1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秀敏,女。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素敏,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晓亮,男。委托代理人周章富,男,系被上诉人周晓亮父亲。原审被告邹振明,男。原审被告孙丽影,女,金素敏女儿,邹振明妻子。上诉人金素敏、金秀敏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南民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素敏、金秀敏,被上诉人周晓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章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邹振明、孙丽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甲方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与乙方金敬敏签订车辆挂靠协议,载明:一、车辆产权,乙方自有货车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上户后车牌号:辽HE10**、辽HE2**。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等。2011年9月23日,登记机构辽宁省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辽HE10**、辽HE2**车辆登记在机动车所有人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3月28日,本院就原告邹振明、邹广波与被告金敬敏、周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大博民初字第001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将被告金敬敏所有的登记在营口均鼎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辽H422**重型半挂车及辽HE10**重型半挂车各一辆予以查封。2014年4月1日,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振明、邹广波与被告金敬敏、周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马文权所形成调查笔录中载明:“辽HE10**这台(车)是金敬敏实际所有挂靠在我公司,辽H422**原来是金敬敏所有,但于2013年11月份转让给他人”。2014年4月2日,本院就原告邹振明、邹广波与被告金敬敏、周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大博民初字第0019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将被告金敬敏所有的登记在营口均鼎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辽HE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予以查封。2014年4月13日,大石桥市公安局南楼派出所报警情况登记表记载:2014年4月13日11时06分08秒,周某,男,报警称:在大石桥市南楼开发区南外环,南楼法院对面的叁福隆汽车服务站院内,报案人与他人发生纠纷,邹振明准备将辽HE10**的挂车扣留。后了解该案已在博洛铺法院立案,我单位民警通过电话移交法院。2014年7月30日,本院就原告邹振明、邹广波与被告金敬敏、周晓红、案外人周晓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大博民初字第00191-3号民事裁定书,依据对案外人周晓亮提供证据的审核,查明辽HE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HE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并非本案被告金敬敏所有,裁定:一、解除对辽HE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HE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查封。2015年1月15日,本院就原告周晓亮与被告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金敬敏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作出(2015)大南民初字第00062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大连百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一被告签订了1份融资租赁合同【国金租(2011)租字第LQ000797号】,合同约定:原告以承租方式购买案外人大连百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销第一被告代销的东风柳汽公司生产的牌照为辽HE10**-辽HE2**挂型半挂货车,租赁本金总额(实为购车款)为人民币323,100.00元,租期为24个月(详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取得承租的辽HE10**-辽HE2**挂货车,并委托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及运输经营。此后,原告依约偿还承租费(购车款)。2014年4月13日,大连百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据1份,内容为:兹证明客户周晓亮、国金租(2011)租字第(LQ00079)号,于2011年10月20日在我公司购车一台,车牌号为辽HE10**号、挂车为辽HE2**挂,截止2013年10月10日,该客户已还清全部贷款。同年11月17日,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国金租(2011)租字第(LQ00079)号车辆所有权转让通知书1份,内容为:周晓亮,贵方在编号国金租(2011)租字第(LQ00079)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约定,现将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贵方,同时将车辆登记证,购车发票原件一并交付贵方。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辽HE10**-辽HE2**挂货车挂靠协议(详见协议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牌照为辽HE10**-辽HE2**挂货车所有权归原告周晓亮所有。诉讼期间,原告曾经申请对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4月2日,鉴定机构以“鉴定申请人无法提供相应材料”为由,对案件暂予退办。大石桥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金素敏、金秀敏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占有原告车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金素敏、金秀敏返还车辆,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邹振明、孙丽影承担返还车辆的请求,因被告邹振明、孙丽影均有异议,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邹振明、孙丽影对涉案车辆参与“占有”,原告对被告邹振明、孙丽影的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因鉴定申请被告鉴定机构退回,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车辆停运损失的具体金额,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权利人也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诉讼期间,虽然被告金素敏举证其户名的营口市老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折、被告金秀敏举证刘勤利户名邮政储蓄大石桥中晨支行的存折,但是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素敏、金秀敏返还原告周晓亮辽HE10**/辽HE2**挂重型半挂仓栏货车一辆。二、上列款项限被告金素敏、金秀敏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上列款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执行。三、驳回原告周晓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金素敏、金秀敏负担。上诉人金秀敏、金素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大南民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书并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无权进行诉讼,并且这些诉讼都是金敬敏为了逃避债务而操纵的荒唐诉讼。我们与金敬敏是亲姐弟关系,在金敬敏购买大货车(辽HEl099-辽HE2**挂)及辽H422**时,分别在我们手中借钱,还有在养车期间为了偿还银行贷款,我们姐妹也分别用自己家的名义去银行为金敬敏贷款。另外(辽HEl099-辽HE2**挂)在外地发生交通事故,也同样是我们家的姐妹大伙凑钱给金敬敏去处理事故所用。本案被上诉人周晓亮只是替金敬敏办理该车贷款的融资身份,实际所有人为金敬敏,所有还款及经营该车的一直都是金敬敏,不仅我们所有亲属,运输公司也知道,所有认识的邻居及朋友都知道该车实际所有人为金敬敏,在被上诉人周晓亮的阴谋掺合及怂恿下,金敬敏姐夫小舅子之间划了在大石桥市南楼法庭达成了(辽HE10**-辽HE2**挂)车辆系周晓亮所有的调解书,将养了3-4年的大货车用调解确权的方式成功转移到周晓亮的名下,该调解书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导致本案矛盾升级。我们原本和睦的一家人,不想在为了该车失去了亲情,只要周晓亮不再参与我们姐弟之间的事。只要失踪了的弟弟金敬敏出现,就象在周晓亮案中出现一样,在二审法院开庭时出现。二、在(2015)大南民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二上诉人与周晓亮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但二上诉人与周晓亮争议车辆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并存在利害关系。二上诉人已为该争议车倾囊相助,并负债债累累,这已是不争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借钱购买(辽HEl099-辽HE2**挂)大货车的事实,视而不见。这样显失公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周晓亮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金秀敏、金素敏虽称案外人金敬敏系辽HEl099-辽HE2**挂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但生效的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南民初字第00062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该车的所有权归被上诉人周晓亮,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生效的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南民初字第00062号民事调解书错误,二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上诉人金素敏、金秀敏与被上诉人周晓亮之间确实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占有被上诉人周晓亮的车辆没有法律依据。但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之诉,并无金钱给付内容,原审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关于逾期履行上列款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执行”内容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南民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金素敏、金秀敏返还原告周晓亮辽HE10**/辽HE2**挂重型半挂仓栏货车一辆”、“驳回原告周晓亮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部分,二、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南民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上列款项限被告金素敏、金秀敏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上列款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福田代理审判员  张文生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