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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管民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洪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573号原告洪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史进,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居民。原告洪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进,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1991年4月,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生一男孩取名胡某乙。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1991年4月,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年××月生一子取名胡某乙,现胡某乙已去世。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讼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即结婚自由,离婚自由。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5)盱诉保之际第0004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胡某在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城北支行的存款25万元被原告申请冻结,该25万元存款是婚生子胡某乙的死亡赔偿金,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即各方得到12.5万元。原告洪某庭审中陈述夫妻债务共计17000元,被告胡某认可14000元,该14000元的债务原被告各自承担7000元;对剩余的3000元债务,原告洪某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胡某辩称其于2015年6月份留有45600元存款给原告洪某,已被原告洪某全部提走,对于该部分款项,要求一并分割,原告洪某陈述,该笔款项已被用于原告洪某去南京寻找被告胡某及原告洪某的医疗花费用,原告洪某未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诉讼中,被告胡某要求分割位于盱眙县鲍集镇岗洼两间平房及院子,因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向本院递交房产证,本院对该房产不予理涉,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洪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洪某102200元;三、共同债务14000元,由原告洪某、被告胡某各承担7000元;四、驳回原告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十七条【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