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2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润康药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润康药业有限公司,刘亚才,唐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5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代表人:沈军正。委托代理人:任海燕。委托代理人:牟金国。被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才。被告:浙江润康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秀。委托代理人:赵旭海,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才。被告:唐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黄岩农行)为与被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公司)、浙江润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康公司)、刘亚才、唐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岩农行的委托代理人任海燕、牟金国,被告润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亚才、被告唐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岩农行起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亚才、唐云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两被告自愿以其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海棠社区桔乡大道3××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台房权证黄字第××号、台房权证黄字第××号、台房权证黄字第××号),为黄岩农行向亚华公司在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内授信所发生的主债权余额分别在最高额8110000元、5380000元、3760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2014年12月17日,黄岩农行与被告刘亚才、唐云双方到台州市黄岩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该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亚华公司向原告借款7700000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700000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零29日,利率为6.72%。2015年3月3日,被告亚华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每个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25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1个月零29日、11个月零17日,利率均为6.42%。2015年3月11日,被告亚华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零27日,利率为6.42%。2015年3月12日,被告亚华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零26日,利率为6.42%。上述5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2015年2月26日,被告润康公司与黄岩农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润康公司自愿为黄岩农行向亚华公司在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内授信所发生的主债权余额在最高额1500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每笔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义务的,债权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亚华公司出现了影响债务履行的情形,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通知亚华公司,要求提前收回上述5笔贷款。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亚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700000元及利息323270.97元(其中2015年2月26日之后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为190055.94元)。此后,被告亚华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润康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7700000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为323270.97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黄岩农行对被告刘亚才、唐云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海棠社区桔乡大道3××号(房产证号分别为台房权证黄字第××号、台房权证黄字第××号、台房权证黄字第××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1725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润康公司对保证期间内产生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润康公司答辩称:担保属实,但原告黄岩农行曾申明被告亚华公司已有抵押,不足部分再由润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润康公司要求首先处理抵押物,优先清偿其担保的10000000元债务。被告亚华公司、刘亚才、唐云均未答辩。原告黄岩农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黄岩农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被告亚华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润康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刘亚才、唐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五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亚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五份,共向原告借款17700000元,并约定了权利义务的事实。三、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三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三份、房产证复印件三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四份,拟证明被告刘亚才、唐云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海棠社区桔乡大道3××号的房产为被告亚华公司提供最高额共计1725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四、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润康公司为被告亚华公司在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向原告黄岩农行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限额15000000元内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五、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五份,拟证明被告亚华公司产生影响债务履行的情形,原告已经通知被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的事实。六、利息结算清单五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亚华公司共欠原告利息323270.97元的事实。七、股东会同意融资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亚华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向原告借款融资的事实。被告润康公司对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润康公司出具的同意担保决议书未经股东会决议。被告亚华公司、润康公司、刘亚才、唐云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原告的举证后认为,被告亚华公司、刘亚才、唐云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黄岩农行与亚华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黄岩农行与刘亚才、唐云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黄岩农行与润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黄岩农行向被告亚华公司提供借款本金,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亚华公司借款后,出现了债务逾期未清偿的情形,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亚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700000元和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323270.97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该款应予清偿。被告刘亚才、唐云以其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海棠社区桔乡大道3××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台房权证黄字第××号、台房权证黄字第××号、台房权证黄字第××号),为亚华公司在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内授信所发生的主债权余额分别在最高额8110000元、5380000元、3760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黄岩农行对抵押物分别在借款最高额8110000元、最高额5380000元、最高额376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润康公司为亚华公司在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内授信所发生的主债权余额在最高额15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约应对被告亚华公司在此期间内的借款10000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等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黄岩农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借款本金177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323270.97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浙江润康药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发生在2015年2月26日之后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其中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为190055.94元)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有权以被告刘亚才、唐云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海棠社区桔乡大道3××号的房产(台房权证黄字第××号房产最高额为8110000元,台房权证黄字第××号房产最高额为5380000元,台房权证黄字第××号房产最高额为3760000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中分别在上述最高额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1533元,由被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刘亚才、唐云对上述诉讼费中的128833元共同负担,被告浙江润康药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费中的83000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153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黄 磊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林文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章 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