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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维与王宝巧、李立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王宝巧,李立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1298号原告:杨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海波、张心田,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巧。被告:李立妹。原告杨维与被告王宝巧、李立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受理后,认为该案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并将该案移送至我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维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张心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巧、李立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原告杨维申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李立妹及案外人王伟东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江路2890弄5号1303室房产及登记在被告王宝巧名下的从头再来于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2348弄54号101室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维诉称:两��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经营公司需要于自2014年4月份开始陆续单独或共同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11月19日,累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110000元,对此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两被告并未偿还以上本金。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目前两被告尚拖欠原告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493200元,以及之后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以上所述本金及借款利息,两被告应立即返还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110000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493200元;三、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1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借款利息(以人民币41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称:1、2014年3月24日出借的款项,因当时被告出差在外,故在事后于2014年10月8日重新出具一份借条;2、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中将欠息表述为垫付利息是因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钱也是向他人借来,所以如此表述;3、因原告最后一次出借款项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9日,故每月18日为利息的结算日,欠条中表述的4个月的利息是从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2015年2月18日应偿还上个计息周期的利息,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1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月利息为123300元,4个月利息为494200元。原告杨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7份及银行打款凭证10份,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的事实;2、欠条,证明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宝巧结算利息49.32万元的事实;3、结婚证,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宝巧、李立妹未在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到���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杨维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王宝巧、李立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宝巧、李立妹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杨维借款100万元,被告王宝巧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条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66万元、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其中10万元次日转账汇款)、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75万元(次日转账汇款)、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上述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均载明了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但未载明借款期限与利息。被告王宝巧在借得款项后,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5月18日,被告王宝巧出具了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上载明“今欠杨维2015年2月18号至2015年5月18日合计肆个月杨维给王宝巧垫付利息共计人民币49.32万元”。欠条出具之后,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王宝巧与李立妹于200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杨维与被告王宝巧、李立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的本金411万元,两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关于双方的利息约定,虽然涉案7份借条均未书面记载利息约定情况,但被告王宝巧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原告四个月的利息为49.32万元,结合原告出借给两被告的本金为411万元,与原告陈述的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相符合,因此本院对双方双方之间口���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4%计算,对于双方结欠的四个月利息亦应调整为32.88万元。因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被告王宝巧、李立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王宝巧、李立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巧、李立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共同偿还原告杨维借款本金411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并加上32.88万元);二、驳回原告杨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26元(原告已预缴43625元),减半收取21813元,由原告杨维负担658元,由被告王宝巧、李立妹负担211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宝巧、李立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62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 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代书记员  张黎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