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屠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40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屠某某从西安欣桥蔬菜批发市场赊购蔬菜运往安康,刘某某收到蔬菜后将货款交给屠某某,屠某某再向商户支付菜款。2009年起,屠某某将部分货款用于家庭开支。屠某某在明知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向商户谎称刘某某未支付货款继续骗取蔬菜,后将刘某某支付的货款部分用于归还商户,部分交给其妻饶翠利使用。截止2014年5月,屠某某从申某、李某某等157名商户处共骗取蔬菜价值共计2725382元。2014年6月18日,屠某某被扭送到公安机关。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36.2万元。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款已经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屠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左右,并处罚金。被告人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起,被告人屠某某从西安欣桥蔬菜批发市场赊购蔬菜运往安康,刘某某收到蔬菜后将货款交给屠某某,屠某某再向商户支付菜款。其间,屠某某将部分货款用于家庭开支。屠某某在明知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向商户谎称刘某某未支付货款而继续赊销蔬菜,并将刘某某支付的货款部分用于归还商户,部分交给其妻饶翠利使用。截止2014年5月,屠某某从申某、李某某等137名商户处共骗取蔬菜价值共计2687297元(详见附表1)。2014年6月18日,屠某某被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36.2万元并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记账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饶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申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被害人人数有笔误情形,且指控屠某某骗取被害人申某、马某、刘某、张某、何某、王某、杨某、任某八人的数额,与经本院核算在卷账单和核对被害人陈述所载的数额不一致,前述被害人被骗菜款数额应为:申某15309元、马某14596元、刘某9620元、张某10200元、何某7650元、王某28670元、杨某(安某某)2640元、任某7538元,其中被害人刘某陈述和记账单显示公诉机关指控的19800元中的1万元属屠某某向刘某的借款,不是赊销的菜款,故不应将此1万元借款计入本案的诈骗数额中。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屠某某骗取被害人杨某3900元、秦某某11676元、翟某620元、张某565元、李某2180元、吴某某448元、刘某1546元、韩某某750元、黄某某6900元等九人菜款的事实,经审理认为,卷内证据材料显示,拟证明指控事实的部分记账单指向的被害人不明,或无被害人陈述(杨某、翟某、张某);或者未收集部分被害人的记账单在卷佐证(秦某某、黄某某);或者无任何证据材料在卷证明(李某、吴某某、刘某、韩某某)。且屠某某亦无法明确供认前述被害人和所欠数额,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屠某某骗取杨某等九人菜款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公诉机关可待完善证据后另案处理。鉴于被告人屠某某认罪,且已追回部分赃款,对其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执行至2025年12月17日止)。二、扣押的赃款362000元,由扣押机关按比例发还被害人(详见附表1);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屠某某退赔被害人(详见附表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栗德亮人民陪审员 侯斌杰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 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