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某、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陈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游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曾用名苏某乙,男,生于1969年10月15日,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绵阳市游仙区刘家镇毛水寺村党支部书记。现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于2015年6月18日对其立案侦查,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袁桂茹,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63年4月3日,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绵阳市游仙区刘家镇毛水寺村村委会主任,绵阳市游仙区刘家镇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现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于2015年6月18日对其立案侦查,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兰兰,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昕怡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东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袁桂茹、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甲、陈某某在2013年期间,利用担任绵阳市游仙区刘家镇毛水寺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时协助政府从事改厨、改厕项目工作的职务之便,分二次将上级划拨的国家改厨、改厕专项资金共计人民币8万元挪出借给被告人苏某甲,用于苏某甲个人开办的毛肥养殖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于2015年6月5日已退还挪用公款8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甲、陈某某身为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可以视为自首;被告人苏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系自首,对二被告人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因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量刑,可适用缓刑。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辩解其行为不应适用挪用公款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罪名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虽然使用的是改厕资金,在挪用这笔钱之前村里开了“一事一议”的村民代表会。由于大部分村民在外务工,村上很多事由都由村民代表决定,故此会议决定将该笔改厕资金性质改变,用于村中其他事宜后不再向村民征收办理其他事宜的费用,此会议的召开是为了村民的共同利益。会议结果也以张榜的形式告知了村民,该笔专项改厕资金的性质应该在会议后发生了改变,故本案宜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2.被告人苏某甲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苏某甲为了作为村书记想给村民起带头作用,投资做事但资金不足,所以挪用了资金,其家属在家中有重症病人的情况下四处借钱已退完了赃款,没有给集体造成大的损失,可以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4.综上所述,请法院给被告人苏某甲定罪免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辩解其行为不应适用挪用公款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苏某甲的辩护人意见一致,认为宜以挪用资金罪对被告人陈某某定罪,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甲、陈某某在2013年期间分别担任绵阳市游仙区刘家镇毛水寺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苏某甲因其个人开办的毛肥养殖场资金周转困难,在获知上级划拨的国家改厨、改厕专项资金22万元已拨付至毛水寺村集体账户,便请求保管该款的被告人陈某某出借村中改厕专项资金5万元给自己用于资金周转,并写下“借到毛水寺村改厕资金伍万元”的借条。后苏某甲又于同年7月3日以同样方式借到改厕专项资金3万元。以上被借资金全部被苏某甲用于其个人开办的毛肥养殖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于2015年6月5日已退还挪用公款8万元。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立案情况。2.取保候审材料,证实本案被告人被采用强制措施情况。3.人口基本信息、身份材料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刘家镇人大代表及二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4.送达回证,证实侦查机关于2015年6月25日将被告人涉嫌挪用公款罪立案通报给绵阳市刘家镇人大主席团。5.毛水寺村申报22万元改厕资金财务资料,证实毛水寺村向上级政府相关部门申请22万改厕专项资金的各项资料。6.毛水寺村22万元改厕资金银行到账记录,证实22万改厕专项资金已于2013年5月3日转入毛水寺村集体账户,并于2013年5月9日一次性取出。7.毛水寺村村民委员会集体账户银行查询记录、毛水寺村出纳移交手续及集体账户“一折通”复印件,证实毛水寺村集体账户的收支情况。8.陈某某个人账户银行查询记录,证实陈某某个人所有的账户收支情况。9.苏某甲借条复印件,证实苏某甲分二次借到改厕专项资金共8万元。10.毛水寺村改厕资金“一事一议”改变用途相关资料,证实毛水寺村村民委员会开会决定更改改厨、改厕专项资金用途。11.毛水寺村争取“河道清淤”项目相关材料,证实毛水寺村曾存在“河道清淤”项目。12.毛水寺村虚构支出凭证及现金日记账复印件,证实毛水寺村对账目造假。13.刘家镇政府《村级财务管理制度》文件复印件,证实村一级财务管理相关的规章制度。14.苏某甲经营的毛肥养殖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苏某甲名下经营毛肥养殖场的情况。15.毛水寺村村民代表联名信,证实毛水寺村全村党员、社员代表、社长会议中开会时以“一事一议“的方式决定将改厨改厕专项资金挪作他用,请求对陈某某从轻处理、定罪免处。16.退还8万元挪用款票据复印件,证实苏某甲已退还8万元挪用的专项资金。17.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苏某甲系办案机关办理其他案件时主动到案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系办案机关在办理其他案件时通知其接受调查,陈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秦某某证言:我在毛水寺村做过中沟硬化工程,包括清淤在内,但清淤是包括在中沟硬化工程中的,没有单独做。工程金额是30多万元,我给他们总共打过35.7万元的5张条子,但我只拿到了16万元,村上这么要求的,说村上做账要用,我还要收工程款,不好拒绝就打了这些条子。2.证人敬某某证言:我是毛水寺村妇女主任,我们村在2012年3月才开的对公账户,存折是村主任陈某某在保管,直到2014年3月20日他才将存折交给我保管。存折上2012年3月8日来款22万元这笔钱,就是同年5月9日支出的这笔钱是我村支出的改厕资金。这钱是我们村四职干部,就是我、村文书左代明、村主任陈某某、村书记苏某甲,研究冒签农户签字,将这22万元套取出来由村主任陈某某保管。因为我们知道中沟硬化工程国家的补助是不够的,群众筹了部分也不够,所以召集了全村的党员、各社社长开会把这个筹资纳入了一事一议,把这改厕资金也纳入了该项目,该工程必须经过公示后,老党员、老社员以及其他社员代表参与了会议议程,并同意了将该改厕资金作为老百姓的集资款,把这个工程承包给了秦某某,我一共分3次支付了16万元给秦某某。2015年5月27日陈某某说上面在检查改厕资金,村书记苏某甲领走了8万元,要把空档补起,找秦某某重新打领条。2014年我从陈某某手里接收账目时发现苏某甲有2张借条,陈某某说是苏某甲家里需要资金周转,就从改厕资金里借了8万元。3.证人左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敬某某一致。4.证人苏某丙证言:中沟清淤这费用600元,筹款人不是我签的字,我没交钱,因为改厕资金该给我发550元,抵扣了550元,还有50元我不知道怎么回事。5.证人杨某甲证言:我们毛水寺村没有领过改厕资金,房屋重建、特殊党费、沼气补助这些有,直接打到我们“一折通”上的。这个改厕资金550元我没领过,记账凭证上也不是我签的字。6.证人杨某乙证言:我们毛水寺村有发过房屋加固款和沼气补助款,沼气补助我记得每户打了1200多元,打了沼气池的才有,打到“一本通”上的是1215元,时间是2012年了。2013年5月这个沼气池550元我没领过,字也不是我签的。我们村也没给我这户发过改厕补助,我听说踏水桥村有这个资金。7.证人张某某证言:农村改厕项目建造原始档案里这个厕所类型沼气池550元我没有领过,字也不是我签的。沼气池只是在2012年时一卡通上打过1200多元钱,我听说村上有改厕资金,但我没有拿到,村上其他人好像也没拿到,好像公路边上的居民发了“卫生厕所”的标牌。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我因为在村里办了毛肥养殖场缺资金,就在村上借了8万元改厕资金用了。先后借了两次,第一次5万,第二次3万。时间大概在2013年5月份,是打了借条的。当时我跟村主任陈某某商量,他当时犹豫说出了问题怎么办,我说我来负责,陈某某就让我打了借条,写我借到毛水寺村改厕资金5万元,第二次就写了3万。陈某某和我一起到信用社窗口,陈某某去办了转账打到我户头上。这事给领导和驻村干部没有说过,按程序要给镇上领导报告签字,但我没做这事,领导不可能签字同意借给我的。村上财务账上没有反映我借的8万元改厕资金是因为陈某某和其他三个干部给我打过电话,在2015年春节后因为区纪委要查账,因我借了8万元,我给他们答复是要把账做平,陈某某给我说他找在我们村做中沟硬化的秦某某打领条把账做平的。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内容与苏某甲一致。四、视频资料被告人的审讯光盘,证实被告人审讯时程序合法的情况。以上证据调取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陈某某身为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甲、陈某某及二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挪用公款罪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仅指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挪用给他人使用。本案中的改厨改厕专项资金系上级政府发放的公款,其资金性质被定性为专项资金,即专款专用,经村中开会也不能改变该资金的用途,更何况有部分村民根本不知自己可领到该笔专项资金就被挪作他用,二被告人明知改厕款系专项资金仍挪借给个人使用,应当成立挪用公款罪。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已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昕怡人民陪审员 刘兴富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梅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