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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9月3日释放,2015年1月22日被东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毁坏财物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12月7日13时许,到东海县牛山街道金陵御花园南门西边一游戏机室内持板凳砸坏该游戏机室内两台游戏机液晶显示器。经价格鉴证,损失价值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随案移交并当庭出示了价格鉴证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二、交通肇事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8月17日21时许,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小型越野客车(原号牌苏G×××××)沿东海县峰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海县双店镇孔岭村路段,该车右前部与前方王某己驾驶同向行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左后部相撞,致王某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法医鉴定,王某己属外来暴力致胸腹腔脏器损伤致失血休克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责任认定,张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张某阻止他人危险行为,经查证属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随案移交并当庭出示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事故认定意见、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后有坦白情节、交通肇事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一、故意毁坏财物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12月7日13时许,到东海县牛山街道金陵御花园南门西边一游戏机室内,因要求退钱未果,持板凳砸坏该游戏机室内两台游戏机液晶显示器。经价格鉴证,损失价值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东海县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辨认出砸坏其游戏机液晶显示器的系被告人张某。3、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所作的东价证刑字(2012)603号价格鉴证意见。证实被毁坏财物价值11000元。4、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实其经营的游戏机室内游戏机显示器张某砸坏。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现场目击张某砸坏游戏机显示器。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因要求游戏机室退钱未得到满足持板凳将游戏机液晶显示器砸坏。7、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有赔偿情节并获得谅解。8、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系被抓获归案。二、交通肇事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8月17日21时许,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小型越野客车(原号牌苏G×××××)沿东海县峰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海县双店镇孔岭村路段,该车右前部与前方王某己驾驶同向行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左后部相撞,致王某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法医鉴定,王某己属外来暴力致胸腹腔脏器损伤致失血休克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责任认定,张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肇事驾驶员不在案发现场,现场找到一名证人,即王某甲。2、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作的公(东)鉴(痕)字(2013)053号交通事故分析意见。证实送检车辆的主要接触部位为:黑色“SUBARU”牌轿车右前侧与手扶拖拉机左后侧。3、东海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东公交认字(2013)第05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张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4、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物鉴字(2013)第453号物证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王某己属外来暴力致胸腹腔脏器损伤致失血休克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驾驶二轮摩托车带王某乙回家,听到撞车声,发现被害人是王某己,肇事车上是一个人,男的,20多岁,胖子,175cm左右,该男子从车上下来后说打120叫救护车,并找来姜某等人要求用车救人。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王某甲带其回家,途中听到撞车声,看到被害人是同村王某己,王某己的家人后来也看到并回家叫人了,肇事车上就一人,175cm,较胖,20来岁。王某乙辨认出肇事车辆驾驶员即本案被告人张某。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王某己侄子,接电话赶到现场,看到同村的姜某,当天在医院姜某两次交给其共计10000元钱,说是肇事驾驶员手里拿的,并告知电话号码,称驾驶员筹钱去了,如有事情及时联系。8、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是其打110报警。9、证人张某、赵某的证言。证实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赵某,张某曾借车。1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案发前曾在新浦吸毒,2013年8月17日晚21时许独自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后其打120救人、将手机号及筹到的10000元钱留给被害人亲属,并继续筹钱,后到交警队投案。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张某驾驶证复印件、拖拉机数据资料、王某己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车辆基本情况。12、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获得谅解。13、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系主动投案。被告人张某阻止他人危险行为,经查证属实。本案尚有以下证据综合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东海县看守所出具的监控视频、制作说明、扣押材料等。证实被告人张某阻止他人危险行为,经查证属实。2、本院所作的(2010)东刑初字第0574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前罪判决及释放情况,本案中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构成累犯。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身份信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故意毁坏财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交通肇事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阻止他人危险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故意毁坏财物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交通肇事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珍珍代理审判员  严正兵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尹梦忆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