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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易立君与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立君,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立君,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孔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方磊,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欣,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易立君因与被上诉人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易立君向恒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人寿险,填写了《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申请书(多元行销渠道专用)》。其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栏注明:2、经办人已向本人说明了所投保险的内容,明确说明了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相关条款的含义和后果,且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了所投保险中的保险责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相关条款、相关费用收取情况及其它内容。(该第2点内容为加黑字体)4、对于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保险产品,投保人已知道……犹豫期后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将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向投保人返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本人已了解本保险合同项下前三个保单年度的退保金额。易立君手书“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在投保人、经办人栏签名确认。恒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向易立君出具了保单册,注明投保人、受益人均为易立君,保险单编号B-10-20020549,被保险人为刘某乙航(出生日期2000年10月15日),保单生效日2010年12月31日,主险险种恒安标准珍爱相随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保险期间至被保险人99周岁,满期日2099年12月30日,缴费期限50年,初始保险金额170000元,保单分别列明了初始保险金额、红利保险金额1-85保单年度的现金价值,其中保单年度1的现金价值为6424.30元,保单年度2的现金价值为16437.30元,保单年度3的现金价值为11101元,保单年度4的现金价值为22754.50元,并在初始保险金额现金价值栏左侧写明如果您按时交纳续期保险费,则此项“现金价值”所列数字为对应保单年度的现金价值。恒安标准珍爱相随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保险条款注明,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申请书、现金价值表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合法有效的文件共同构成。1.4犹豫期本合同生效后,自您书面签收保单的次日零时起,您享有10日的犹豫期……。2.1保险金额本合同所称保险金额包含以下三种保险金额,一、初始保险金额由您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二、红利保险金额指因分配年度红利所增加的保险金额,已分配的红利保险金额也参与以后各年度的红利计算。三、有效保险金额为初始保险金额与各保单年度累计分配的红利保险金额之和。2.2我们提供的保障一、生存保险金若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每满2年时仍生存,且未发生永久完全××的,我们按本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的10%给付生存保险金。……2.4红利分配本合同的红利分配形式包括年度红利和终了红利。二、终了红利是不保证的,将在本合同终止时以现金方式支付,分为以下三种:3、特别红利因合同期满以及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永久完全××以外的其它原因导致本合同终止时,我们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核算,若确定有特别红利分配,将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您。3.4犹豫期后解除合同的处理本合同犹豫期过后,您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填写退保申请,……本合同自我们收到您的退保申请时终止,我们在收到上述完整退保申请材料后,计算收到当日的保险单现金价值,并在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之日起10日内向您返还该保险单现金价值。3.6现金价值权益现金价值为初始保险金额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分别对应的现金价值之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金额根据现金价值表计算。在本合同生效两年后,您可享受下述现金价值权益:3.6.4减少保险金额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书面申请减少保险金额,您办理减少保险金额后,我们将退还所减少的保险金额部分对应的现金价值,如减少的保险金额部分有对应的特别红利,则同时支付。4.3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一、生存保险金的申请及给付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每满2年时仍生存的,我们按本保险条款第4.1款的约定,向受益人支付生存保险金。6.条款的解释现金价值指保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保险合同订立后,易立君缴纳了第一及第二保单年度的保险费,每年各19661元合计39322元。2012年12月20日,恒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向被保险人刘某乙航致信称,涉案保单即将到达生存保险金给付日期,生存保险金领取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首次生存保险金领取应备资料包括《生存保险金给付申请表》,并附上该申请表。申请表客户声明及签字栏用加黑字体注明:本人知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各年度现金价值已包含下一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在被保险人生存情况下所应给付的保险金(如有),在给付该保险金后现金价值也会相应降低等。易立君认为该内容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系恒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擅自变更合同条款,遂成讼。2014年3月7日,恒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出具了退保所得款项的计算说明退保的保单价值为2788.75元。计算方式为:保单价值=退保当日的现金价值(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终了红利。因易立君未交第三年度保费,只支付第二年度现金价值,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第二个保单年度的现金价值-第三个保险年度初该保单项下已产生的生存保险金17000元,即16437.30-17000=﹣562.7元;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第一年度红利保险金额+第二年度红利保险金额)×1元红利保险金额在第三个保单年度的现金价值,即(1020+1026)×1.0306700=2108.75元;易立君签署的保险合同的终了红利属于特别红利,恒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根据保单对分红账户的贡献,考虑保单持有人合理预期、市场竞争的水平以及分红方案的平滑成本确定的红利分配方案,易立君的终了红利为680元。综上,易立君退保的保单价值=0+2108.75+680=2788.75元。经查,易立君已领取生存保险金17204.60元,包括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生存保险金17000元以及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生存保险金204.6元。原审法院认为:恒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向易立君签发保险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易立君与恒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且上述保险条款3.4条也约定了易立君具有合同解除权,但易立君却未以书面方式向恒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提出保险合同的解除,故本案应以易立君起诉日2014年1月13日作为易立君申请合同解除日。涉案保险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每满2年时仍生存,且未发生永久完全××的,我们按本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的10%给付生存保险金”。本案中,易立君缴纳了两年的保费,其向恒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申请领取生存保险金时,恒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提供的《生存保险金给付申请表》载明“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各年度现金价值已包含下一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在被保险人生存情况下所应给付的保险金(如有),在给付该保险金后现金价值也会相应降低”。易立君认为该内容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保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每满两年恒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当向受益人给付生存保险金,同时也约定了减少保险金额时应当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所对应的现金价值并支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所对应的特别红利(3.6.4条)。保险合同第6条还约定“现金价值指保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根据保监会颁布的《个人分红保险精算规定》第7条规定:“保单年度中保单现金价值根据保单年度末现金价值按合理的方法确定。”从保险合同列明的现金价值表金额及恒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备案的精算报告来看,现金价值中包含了生存保险金,可以理解为:生存保险金是现金价值的一个组成部分,生存保险金从现金价值中产生,因此当发生生存保险金时,生存保险金即从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中分离出去,此时的保单现金价值已经不再是年度末的现金价值,而是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减去生存保险金后的金额。本案当中,每满两年即可按有效保险金额的10%给付生存保险金,因此在每两年期满的当天,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就分离成两部分,即生存保险金和扣除生存保险金后的剩余部分。易立君认为《生存保险金给付申请表》中载明“领取生存保险金后现金价值会相应降低”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提出生存保险金不能从现金价值中扣除的主张,既不符合事实状态,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易立君主张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但与此同时,易立君作为投保人有权解除合同,在易立君缴纳了两年的保费且已领取生存保险金的情况下,退保时(2014年1月13日)的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第二个保单年度的现金价值-第三个保险年度初该保单项下已产生的生存保险金,即16437.30-17000=﹣562.7元,即本案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为0;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第一年度红利保险金额+第二年度红利保险金额)×1元红利保险金额在第三个保单年度的现金价值,即(1020+1026)×1.0306700=2108.75元;终了红利为680元,三部分合计2788.75元即2014年1月13日退保时恒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向易立君返还的保单价值。关于易立君要求恒安保险广东分公司退还现金价值及对应利息的问题。承前所述,恒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向易立君退还的现金价值=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即0+2108.75=2108.75元。易立君于2014年1月13日向恒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申请解除合同,恒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10日内向易立君返还涉案保险单现金价值,现易立君主张恒安保险广东分公司退还现金价值2108.75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有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易立君主张超出该部分的现金价值及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关于易立君要求恒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支付特别红利的问题。承前所述,恒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合同解除之后应当向易立君支付终了红利680元,故现易立君请求恒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支付终了红利680元有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通过精算原理计算现金价值,对于投保人而言确实难以理解,但案涉保险条款并非免责条款,恒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不必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计算公式的复杂性,恒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未尽到更加谨慎勤勉的说明、提示义务,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故本案受理费用,原审法院决定由恒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负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易立君与恒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签订保险单编号为B-10-20020549的保险合同;二、恒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易立君支付2014年1月13日退保时对应的现金价值共2108.75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恒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易立君支付2014年1月13日特别红利680元;四、驳回易立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恒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恒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负担。上诉人易立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将“退还保费”等同于“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保单册》第六条、《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第五条、《保险单》在《现金价值表》一栏的醒目提示等一系列内容足以让投保人内心确认投保人所购买的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已明确指向《现金价值表》。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合同主文某并没有任何关于领取生存保险金后保单现金价值降低的字眼。保险合同中也并没有解除合同时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计算公式。原审法院引用保监会《个人分红保险精算规定》第7条,并将其曲解为:生存保险金是现金价值的一个组成部分,生存保险金从现金价值中产生,因此当发生生存保险金时,生存保险金即从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中分离出去,此时的保单现金价值是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减去生存保险金之后的余额。根据原审法院计算公式计算出的保险单所对应的现金价值为负数。三、本案应当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当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应当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保单的现金价值为《现金价值表》对应的现金价值。故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恒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向我方支付保单的现金价值16437.3元和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每1元累积年度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及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恒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恒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易立君向恒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申请投保,恒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向易立君签发保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我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享有合同解除权,易立君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恒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原审判决予以支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易立君退保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易立君与恒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签订的《恒安标准珍爱相随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条款》中对“现金价值”解释为: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那部分金额。其次,结合本案实际,恒安人寿公司和易立君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每满2年时仍生存,且未发生永久完全××的,我们按本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的10%给付生存保险金”。在易立君向恒安人寿公司缴纳了两年的保费后,其向恒安人寿公司申请领取生存保险金时,恒安人寿公司提供的《生存保险金给付申请表》载明“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各年度现金价值已包含下一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在被保险人生存情况下所应给付的保险金(如有),在给付该保险金后现金价值也会相应降低”。同时,易立君填写了《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申请书(多元行销渠道专用)》,且易立君手书“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在投保人、被保险人/监护人栏签名确认。据此表明易立君是在对涉案险种的基本情况已经了解的情况下才做出投保决定。此外,根据保险学的基本原理,保险金和保单现金价值均是以投保人交纳的保费为源头,给付保险金必然会影响保单的现金价值,本案中“在给付该保险金后现金价值也会相应降低”的约定不属于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再次,恒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向易立君出具的保单册已经载明,保单年度1的现金价值至保单年度4的现金价值,并在初始保险金额现金价值栏左侧写明如果您按时交纳续期保险费,则此项“现金价值”所列数字为对应保单年度的现金价值。这与《生存保险金给付申请表》中注明的“各年度现金价值已包含下一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在被保险人生存情况下所应给付的保险金(如有),在给付该保险金后现金价值也会相应降低的内容”是一致的,易立君没有续缴第三年度保费,其所主张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与其没有续缴第三年度保费的事实不符,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在领取生存保险金后,恒安人寿公司主张易立君所持保单的现金价值应当扣除相应保险金合约合法。综上所述,易立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20元,由上诉人易立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彩丽代理审判员  刘 欢代理审判员  石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