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菜民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蔡燕荣与杜军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菜民少初字第9号原告蔡某某,女,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连刚,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男,199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东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连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20日生一男孩杜玉枫,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同居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7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非婚生子杜玉枫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3060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10年6月20日生一男孩杜玉枫,现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缺少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双方从2014年7月份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对儿子不尽抚养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非婚生子杜玉枫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6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非婚生子杜玉枫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非婚生子杜玉枫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考虑到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等因素,认为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仍判随原告生活为宜。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被告对于非婚生子杜玉枫的抚养费,依法应予承担。截至原告蔡某某起诉之日,非婚生子杜玉枫年满5周岁零2个月,本院参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确定被告应依法一次性向原告蔡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4168元。我国婚姻法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被告享有对非婚生子杜玉枫的探望权,其可在单月的第一个星期日探望,原告对此应给予必要的配合和便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杜玉枫由原告蔡某某抚养,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蔡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共计24168元;被告杜某某对非婚生子杜玉枫享有探望权,其可在单月的第一个星期日探望,原告蔡某某对此应给予必要的配合和便利;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75元,被告杜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东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毛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