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宁桥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林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桥民初字第90号原告:林某,农民。被告:周某甲,农民。原告林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元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9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2014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月6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婚初,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隔阂。被告对原告以及女儿漠不关心,完全未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及义务,导致双方矛盾激化。2015年7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周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嫁妆。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婚后生育女儿周某乙的事实。被告周某甲答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二、被告同意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但抚养费1000元/月被告没有能力支付,被告每月只能支付600元左右的抚养费;三、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不愿意承担。四、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恋爱时间、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时间等均属实,但原告陈述的被告对孩子漠不关心以及出现家庭矛盾是不属实的。五、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嫁妆,但金银首饰已被原告拿走,没在被告家里。被告周某甲提供以下证据:1.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卡对账单、广发银行信用卡账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生孩子期间的钱系被告的姐姐用银行卡刷的,即被告共向被告的姐姐借款8451.4元的事实。2.被告的母亲医院门诊发票原件六份,拟证明被告的母亲就医的费用需要被告支付的事实。3.发票二份,拟证明2014年8月2日购买价值1096元黄金戒指一枚以及2014年10月24日购买价值8100元钻戒一枚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宁海县人民法院现场勘验笔录一份,拟证明:①原告婚前嫁妆在被告处的有餐具一套、微波炉一台、高压锅二个、电饭煲一个、电磁炉一个、蒸锅一套、厨房刀具一套、床单红色十件套一套、床单四件套一套、棉花被三条、大豆被二条、蚕丝被一条、空调被一条、子母被一条、羽绒被一条、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②被告处无原告所称的金银首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依职权调取的勘验笔录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这笔钱是被告从其姐姐处借来,但生完孩子后,在2015年五月初六原告把送生的10000元现金给被告,叫被告归还给其姐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四、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结婚后,原告把金银首饰与发票一起放在被告处的子孙桶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五、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2015年7月28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女儿周某乙现随原告林某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婚前嫁妆在被告处的有餐具一套、微波炉一台、高压锅二个、电饭煲一个、电磁炉一个、蒸锅一套、厨房刀具一套、床单红色十件套一套、床单四件套一套、棉花被三条、大豆被二条、蚕丝被一条、空调被一条、子母被一条、羽绒被一条、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勘验现场无金银首饰。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林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女儿周某乙由其抚养成人,被告也同意由原告抚养女儿周某乙,且女儿周某乙尚在哺乳期,故女儿周某乙由原告林某抚养成人,被告周某甲每月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综合考虑双方的收入情况、孩子的实际需要以及目前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被告周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以800元为宜。现在被告周某甲处的原告林某的嫁妆属于林某的婚前财产,被告也同意返还,故离婚后应归原告林某所有。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金银首饰,但未提供相关金银首饰在被告处的证据,且本院经现场勘验也未发现金银首饰,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某甲提出生孩子的费用只能原告去报销,原告生孩子的费用要求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也认可生孩子期间的8451.4元系被告从其姐姐处借来,但生完孩子之后原告已叫被告将送生的10000元用于归还其姐姐,被告认为这笔款项是用于归还其朋友的。本院认为,生孩子的费用属于家庭合理支出,被告也未提供相关其向朋友借款的证据,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周某乙由原告林某抚养成人,被告周某甲从2015年10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女儿抚养费800元,直至女儿成年止;三、现在被告周某甲处的原告林某嫁妆:餐具一套、微波炉一台、高压锅二个、电饭煲一个、电磁炉一个、蒸锅一套、厨房刀具一套、床单红色十件套一套、床单四件套一套、棉花被三条、大豆被二条、蚕丝被一条、空调被一条、子母被一条、羽绒被一条、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由原告林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取回;四、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辛元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金紫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