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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何才根与屠忠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才根,屠忠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初字第754号原告何才根,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堂糠,农民。委托代理人钱小鹏,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忠奎,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杨知朋,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城湖凌二路。负责人石晓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进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科苑路与红星东路交界处。负责人孔祥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何才根诉被告屠忠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以下简称鱼台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济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堂糠及钱小鹏、被告屠忠奎的委托代理人杨知明、被告鱼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喜、被告济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才根诉称,2015年3月13日,被告屠忠奎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何才根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前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杂费等共计93341.48元。被告屠忠奎辩称,1、我方车辆已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赔付,超出部分由我方自行承担;2、我方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3、其他依法处理。被告鱼台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机动车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我公司已先行给付赔偿款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4、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济宁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机动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要求扣减非医保费用26703.56元;2、我公司已先行给付赔偿款3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4、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2时25分许,被告屠忠奎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鲁H挂)从上饶市工业园区沿上德公路往弋阳县方向行驶,驶至上德线49公里+235米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搭载何智洋)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何智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弋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屠忠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上饶平安医院治疗,住院85天,共用去医疗费131770.18元(其中被告屠忠奎垫付10000元,被告鱼台保险公司垫付20,000元,被告济宁保险公司垫付30000元,欠上饶平安医院40000.18元,其余31770元为原告自行垫付)。原告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1、左额硬膜下血肿;2、双额顶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头皮多处裂伤;6、鼻背部皮肤裂伤;7、枕部头皮血肿;8、双侧额颞顶硬膜下积液;9、双侧肺部感染;10、双侧胸腔积液。其出院医嘱意见:继续治疗。经弋阳县志敏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5年7月29日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本次鉴定费为1300元。庭审中,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经双方协商,同意按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住院85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5058.50元(江西省农村居民标准10117元/年5年10%)确定;对双方有争议的项目,结合江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诉请的前期护理费为7,148.70元(鉴定90天江西省农业标准79.43元/天)、营养费为1350元(按鉴定90天15元/天);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4317.20元,被告认为过高,只同意承担850元;对原告诉请的住宿费386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全部正式票据,且无法证明住宿的关联性,故不同意承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只同意承担2,500元;对原告诉请的杂费397元(其中护理用品便盆、尿壶、湿巾等170元,打字复印费227元),被告均不认可;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后续护理费10146.85元(均暂定一年),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经本院告之,也未提请司法鉴定,故被告不同意承担。对被告济宁保险公司要求扣减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26703.56元一节,其未能依法提交有效证据,经本院告之,也未提请司法鉴定,为此,原告及被告屠忠奎均不同意扣减。另查明,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4月9日零时起在被告鱼台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H挂车于2014年8月5日零时起在被告济宁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及5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上保险经庭审质证,均为有效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医疗机构的证明、出院记录、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杂费票据、被告屠忠奎的驾驶证、肇事机动车行驶证、被告鱼台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单、被告济宁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合法的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前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杂费等费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屠忠奎按事故责任划分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机动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鱼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承担,余额部分由被告济宁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屠忠奎按责任比例自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31770.18元、前期护理费7,14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058.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4317.20元,本院根据原告异地就医往返的实际需要酌定为25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酌定为2500元;原告诉请的住宿费386元、杂费397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住宿费为300元、杂费为200元;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各被告辩称垫付的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的理由,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济宁保险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费用的理由,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经本院告之,也未申请司法鉴定,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才根各项损失7507.20元(其中包括部分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148.7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05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以上合计27507.20元,冲抵其之前垫付款20000元,实际应赔偿7507.2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才根各项损失32,197.59元(其中包括剩余医疗费12177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营养费1350元,以上合计124395.18元的50%计62197.59元,冲抵其之前垫付款30000元,实际应赔偿32197.59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以上一、二项,原告何才根共计获赔39704.79元,该款中,应支付欠上饶平安医院医疗费40000.18元。三、由被告屠忠奎赔偿原告何才根各项损失750元(其中包括鉴定费1300元、杂费200元,以上合计1500元的50%计750元,冲抵其之前垫付款10000元,原告何才根应返还被告屠忠奎垫付款925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何才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3元,减半收取1066.50元,由原告何才根负担533.25元,被告屠忠奎负担53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红卫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毛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