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二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张士民与彭彩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民,彭彩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二初字第00352号原告张士民,男,满族,系农民。委托代理人初宝仁,系桓仁满族自治县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彩红,女,满族,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负责人屈艳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大勇,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士民与彭彩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初宝仁、被告彭彩红、被告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民诉称,2014年9月30日17时,被告彭彩红驾驶辽EH99**号轿车,由桓仁镇驶往桓仁镇魏家网,当行至魏家网丫字路口路段,躲避前方破损减速带时,轿车驶向路左,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辽E90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撞伤后,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伤病。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30日出院随诊治疗。出院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客骨翼粉碎性骨折,左股外侧皮神经损伤,创伤性休克,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10肋骨骨折)。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桓公交认字(2014)第20140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彩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辽EH9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入交通强制险和商三险。以上事实证明,由于被告彭彩红驾驶车辆驶入原告行车道而造成交通事故,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90%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上路不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但无证驾驶摩托车,实属违章。但与此起交通事故形成无因果关系,应负10%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0309.32元。被告彭彩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同意依法合理的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负次要责任,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依据原告的户口性质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医药费以实际数额为依据,护理费以护理人员性质确定。营养费的数额不予确定,我们不予赔偿,法律不应支持。误工费按照户口性质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院复函,可以参照城镇户口,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应按农村户口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鉴定车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误工费依据司法解释应有单位的证明和行业的营业执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摩托车车损不认可,因没有正式发票,只是一个收据。二次手术费用其中包含了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7时,被告彭彩红驾驶辽EH99**号轿车,由桓仁镇驶往桓仁镇魏家网,当行至魏家网丫字路口路段,躲避前方破损减速带时,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原告张士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辽E90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士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张士民于当日入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肩胛骨骨折、左髂骨翼粉碎性骨折,左股外侧皮神径损伤、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于2015年4月30日出院,住院212天,其中去上级医院沈阳复查两次,花费医药费53857.76元,其中被告彭彩红垫付3000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日,二级护理211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理疗对症,功能锻炼,2周复查1次,如有发热,患肢疼痛等异常情况随诊。原告张士民于2015年7月15日复查诊断继续休息一个月。2015年7月28日,经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原告张士民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张士民骨盆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张士民骨盆内固定取出手术费为8000元,按住院15-20天计算。此起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彭彩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士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彭彩红驾驶的EH9922号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并不计免赔。现原告张士民诉至本院,认为其经济损失为282387.90元。其中:医疗费53857.08元、护理费20402.88元、伙食补助费6360元、营养费10600元、误工费28968.24元、残疾赔偿金1279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449.20元、交通费1100元、继续治疗费用12449.6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1240元。扣除被告彭彩红垫付款300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220309.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士民陈述、被告彭彩红答辩、被告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答辩、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用收据、诊断书、车票、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桓仁满族自治县八卦城街道办事处永红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欠条等证实材料,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经事故认定被告彭彩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士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彭彩红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案情,因被告彭彩红侵犯了原告张士民路权,被告彭彩红应对原告张士民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二)原告张士民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49445.70元。其中:1、医疗费用61857.18元(其中:1、桓仁门诊费1135.42元、2、桓仁住院医疗费52402.76元、3、沈阳门诊费319元、4、后续治疗医疗费80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960元(其中:1、桓仁住院212日,每日30元;2、后续治疗住院20日,每日30元);3、护理费22736.14元(其中:1、桓仁住院212日,一级护理1日,按2人计算;二级护理211日,按1人计算;2、后续治疗住院二级护理20日,按1人计算。上述护理费均按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日工资97.58元计算);4、误工费29371.58元(原告张士民虽系农民,但其居住在桓仁镇,在桓仁镇从事生猪屠宰服务行业,按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日工资97.58元计算误工费,其天数为301日,即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7月27日伤残评定前一日);5、残疾赔偿金127960.58元(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29082元计算,原告张士民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6、交通费560元(沈阳复查2次,按2人计算,每人往返一次140元);(三)原告张士民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致残,精神受到一定痛苦应依法予以抚慰。本院酌定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四)肇事车辆辽EH99**号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张士民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彭彩红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辽EH99**号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被告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彭彩红赔偿;(五)原告张士民在肇事车辆辽EH99**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得赔偿款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获赔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1、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2、残疾赔偿金91000元)。原告张士民在肇事车辆辽EH99**号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共得赔偿款118756.56元(其中:1、医疗费用58817.18元;2、护理费22736.14元;3、误工费29371.58元;4、残疾赔偿金36960.80元;5、交通费560元;计148445.70元。赔偿80%)。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已足够赔付原告张士民应得的赔偿款,故被告彭彩红不再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在被告彭彩红驾驶的辽EH99**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士民人民币十二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在被告彭彩红驾驶的辽EH99**号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士民人民币十一万八千七百五十六元五角六分。上述一、二项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张士民获得保险理赔款后即应返还被告彭彩红垫付款人民币三万元。四、驳回原告张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五十元(原告张士民预交)、司法鉴定费用一千三百四十元(原告张士民预交),计五千七百九十元,均由被告彭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伟林审 判 员 潘 宇人民陪审员 杨晓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苗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八条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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