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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田宇、孙同振、李金秀与被告张少海、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宇,孙同振,李金秀,张少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田宇,女,1984年1月6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原告孙同振,男,1960年8月25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原告李金秀,女,1958年12月5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欣,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少海,男,1986年2月1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保临沂支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与海关路交汇处金科大厦**层。负责人吴绍坤,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怀耀,该公司员工。原告田宇、孙同振、李金秀与被告张少海、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宇、孙同振、李金秀的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张少海、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怀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宇、孙同振、李金秀诉称,2015年4月6日22时10分许,在河东人民大街与温泉路交叉路口东50米,被告张少海驾驶鲁QZ76**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沿人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与赵振法停靠在道路北侧的鲁QK81**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鲁QK81**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孙自强停靠在道路北侧的鲁QB75**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与位于两车中间的装卸人员孙浩发生碰撞,造成孙浩当场死亡,张少海受伤。鲁QZ6**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鲁QK81**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张少海酒精检测,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4.0mg/ml。2015年4月2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河认字(2015)第2015040614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少海承担主要责任,赵振法、孙自强承担次要责任,孙浩无事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天平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但驾驶员系醉酒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保留依法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二、受害人家属已经获得被告张少海及第三人赵振龙赔偿金60万元,已获得足额赔偿,依法不需要垫付任何抢救费用,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即使被告张少海未依约定向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但原告已经收到赵振龙代张少海履行的赔偿责任,张少海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赵振龙和张少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我公司无关,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张少海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已经赔偿189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22时10分许,在河东人民大街与温泉路交叉路口东50米,被告张少海驾驶鲁QZ76**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沿人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与赵振法停靠在道路北侧的鲁QK81**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鲁QK81**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孙自强停靠在道路北侧的鲁QB75**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与位于两车中间的装卸人员孙浩发生碰撞,造成孙浩当场死亡,张少海受伤。鲁QZ6**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鲁QK81**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张少海酒精检测,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4.0mg/ml。2015年4月2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河认字(2015)第2015040614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少海承担主要责任,赵振法、孙自强承担次要责任,孙浩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鲁QZ76**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张少海,该车在天平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再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少海垫付医疗费18900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所以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因肇事车鲁QZ76**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在天平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所以被告天平财保临沂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平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宇、孙同振、李金秀110000元。以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文审 判 员  戴永生人民陪审员  郭兴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