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0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寇恒林与连云港宏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恒林,连云港宏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2341号原告寇恒林,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康,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宏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富华东路301号。法定代表人周红艳。原告寇恒林与被告连云港宏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通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恒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伟通信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恒林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框架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建设2013年零星工程(赣榆黄海路线路迁改工程),工程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经甲方初验后,预付本工程的60%的费用。工程经连云港市联通公司验收合格,双方清理工程材料,做出决算经双方确认后30日内,支付至施工费的100%。原告于2013年9月份完成全部工程,被告出具付款申请单给原告,确定工程价款为10727.09元。该申请单由被告单位分管领导和总经理签字确认。原告多次索要该工程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727.09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宏伟通信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寇恒林与被告宏伟通信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框架协议书》,被告委托原告承建联通零星工程。现被告宏伟通信公司工商登记虽未注销,实际已不再运营。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727.0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提供了付款申请单复印件一份、录音一份。经释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付款申请单”原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寇恒林要求被告宏伟通信公司给付工程款10727.09元,仅提供了“付款申请单”复印件一份及录音一份。其中对于“付款申请单”复印件,原告未按本院要求提交原件,致使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此,原告应承担对已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寇恒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寇恒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龚书明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陆军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