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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诉初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于芳诉高金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诉初字第0013号起诉人于芳,女,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朱旭,天津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9月29日本院收到于芳的起诉状,起诉高金英偿还借款40000元。经查,起诉人称该笔借款系被起诉人高金英向其父亲于喜瑞所借,后于喜瑞将该债权转让于芳。诉状中写明被起诉人高金英住所地为保定市高阳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起诉人于芳未提供合同履行地在南开区的证据,被起诉人高金英为接受货币一方,住所地亦不在南开区,故本院没有管辖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于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钦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