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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云与天津市轻工装备研究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天津市轻工装备研究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4808号原告王云。被告天津市轻工装备研究所,注册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号(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郑耀民,所长。委托代理人胡智强,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明慧,天津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云与被告天津市轻工装备研究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系被告天津市轻工装备研究所退休职工。2014年6月26日原告因加班费问题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了劳动仲裁,2014年7月1日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做出南劳人仲不字(2014)第28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核实,2014年12月8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破字第00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被告天津市轻工装备研究所破产。本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申请破产同时确定了破产管理人,现被告已经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破产,原告对其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产生争议,应向破产管理人主张权利。原告坚持本案诉讼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以天津市轻工装备研究所为被告主张权利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鸿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