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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新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周林英与冯五昌、林州市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林英,冯五昌,林州市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新二初字第71号原告周林英,女,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永亮,林州市148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五昌,男,1946年9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来吉,林州市148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州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林州市。法定代表人周保昌,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石明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林英���被告冯五昌、林州市陵阳镇西郞垒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郞垒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林英诉称,1998年西郞垒村实施土地调整,以原告丈夫马银顺为户主分得西岗地0.85亩耕地,林州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2012年因陵阳镇开发物流园企业占地,将土地补偿款下发到被告西郞垒村委会。被告西郞垒村委会在2013年发放土地补偿款时,将本属于原告的西岗地0.85亩补偿款14480元错误地发至被告冯五昌手中。原告多次讨要未果。2014年原告丈夫马银顺因病死亡。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西岗地0.85亩土地补偿款14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冯五昌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大约在2001年,原告扩建磁选厂需要占用被告冯五昌承包的豆花地,经被告西郞垒村委会协调,将原告承包的西岗地与被告冯五昌承包的豆花地进行了互换。2002年,被告西郞垒村委会发放豆花地补偿款,由原告领取。故被告冯五昌领取西岗地补偿款理所应当。被告西郞垒村委会辩称,大约2001年,原告丈夫马银顺扩建磁选厂,需要占用被告冯五昌承包的豆花地。当时被告冯五昌不同意,经村委会干部郭启昌协调,马银顺同意用他家的西岗地互换给冯五昌耕种。此后,马银顺与被告冯五昌互换耕地至今。2001年被告西郞垒村委会发放磁选厂占地补偿款,马银顺领取了被告冯五昌地的占地费,2002年之后未领取是因为马银顺欠被告西郞垒村委会轧钢厂管理费,村委会将此款扣下以抵偿马银顺欠款。因为马银顺与被告冯五昌互换了耕地,被告西郞垒村委会也同意,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故被告西郞垒村委会将西岗地占地费发放给被告冯五昌并无过错。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马银顺为户主在被告西郞垒村委会承包有西岗地,被告冯五昌在被告西郞垒村委会承包有豆花地。大约在2001年,马银顺扩建磁选厂需要占用被告冯五昌承包的豆花地,经被告西郞垒村委会协调,马银顺将自己承包的西岗地与被告冯五昌承包的豆花地进行了互换。2002年6月30日,被告西郞垒村委会发放2001年磁选厂占地补偿款,由原告领取。2012年陵阳镇开发物流园企业占用西岗地,被告西郞垒村委会将占地补偿款14480.6元给付了被告冯五昌。马银顺已于2014年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被告冯五昌提交的关于马银顺于冯五昌调换土地的情况说明、2002年6月30日及2004年12月30日磁选厂新占地情况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原告丈夫马银顺与被告冯五昌互换承包地,原告领取原属于被告冯五昌承包地的占地款,被告冯五昌也有权领取原属于原告承包地的占地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林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太增代理审判员  李 会人民陪审员  刘晓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