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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181号原告:杨某,(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71966********),无固定职业。被告:李某甲,无固定职业。原告杨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现年26岁。被告婚后嗜好赌博、喝酒,经常欺骗隐瞒债务及资金问题。现双方经常吵架,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且双方已分居2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的事实。被告李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的结婚时间、生育女儿情况属实,但是考虑到女儿以后谈恋爱结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说被告隐瞒债务情况而要跟被告离婚,那是因为被告之前开公司亏本了,如果原告仅因为钱的问题要跟被告离婚,被告认为不能构成离婚的理由。被告是爱喝酒,但是没有成瘾。被告没有赌博,对家庭也是有责任感的,不然不可能做夫妻这么多年。另外原告说已分居两年,那是原告自己要搬出去的。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为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甬鄞姜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但之后原、被告关系仍未改善。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分居2年余,且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应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建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江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