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廷民与刘志强、潍坊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廷民,刘志强,潍坊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503号原告刘廷民。委托代理人岳庆琛,潍坊潍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强。被告潍坊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俊旭,该单位职工。原告刘廷民与被告刘志强、潍坊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廷民委托代理人岳庆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俊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强、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廷民诉称,2014年10月4日5时30分许,刘志强驾驶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潍坊市潍城区杏乐路倒车至309国道北50米处时,与刘廷民驾驶三轮自行车沿杏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相撞,致刘廷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刘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廷民无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2671.51元。被告刘志强、工程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如果事故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没有相应的免责事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的责任依法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5时30分许,刘志强驾驶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潍坊市潍城区杏乐路倒车至309国道北50米处时,与刘廷民驾驶三轮自行车沿杏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相撞,致刘廷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刘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廷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廷民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14日),支出医疗费用36173.12元,经诊断其伤情为:左手皮肤脱套伤、左环小指毁损伤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工程公司垫付医药费11992.2元。2014年12月3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2月6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廷民左手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左股骨颈骨折后遗留双下肢不等长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廷民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被鉴定人刘廷民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4、被鉴定人刘廷民不需额外加强营养。5、被鉴定人刘廷民的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鉴定之日止。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32元。另查,原告刘廷民为农村居民,现土地已被征用。原告刘廷民住院期间由儿子刘某某、儿子刘某某护理,出院后由刘某某护理1个月。刘某某、刘某某为农村居民,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6元/天计算。刘某某委托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评估,车损为:512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1元。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为:20552元/年(2014年城乡结合部人均纯收入)×5年×22%=22607.2元、护理费为:54.36元/天×2人×10天+54.36元/天×30=2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0天=300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36173.12元+残疾赔偿金22607.2元+护理费2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2132元+交通费100元+车损512元+评估费101元+复印费80元=64723.32元。诉讼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未提交有效证据。再查,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工程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8日0时始至2015年4月27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8日0时始至2015年4月27日24时止。被告刘志强系被告工程公司单位职工,系履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王朝晖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详见卷内材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交商业险保单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廷民与被告刘志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廷民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告刘廷民的损失为64723.32元。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构成伤残,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成立,本院认为以2000元为宜;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因被告刘志强驾驶的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512元、护理费2718元、残疾赔偿金226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7937.2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8786.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28786.12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28786.12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刘志强、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512元、护理费2718元、残疾赔偿金226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793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473.12元、鉴定费2132元、评估费101元、复印费80元,共计28786.12元;三、被告刘志强、潍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刘廷民返还被告潍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11992.2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2136元,由原告负担132元,由被告潍坊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吴 英人民陪审员 孙金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晓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