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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中民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双江祥鸿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建军承揽合同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双江祥鸿投资有限公司,杨建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中民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江祥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江自治县滨河大道允俸桥头。法定代表人李和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金华,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军,男,1969年2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双江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绍达,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双江祥鸿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建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江祥鸿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金华,被上诉人杨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绍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和祥口头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国道214线双江县城过境公路工程中的人行道、中央分隔带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在其施工期间,被告派技术员现场参与,原告按约定如期进行施工,被告先后分四次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960000元,剩余工程款2013年11月26日进行结算,尾款为523781元。结算后的第五天,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让其财务人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剩余123781元,被告一直未给付。对此纠纷,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双江自治县劳动监察大队进行了投诉,但未能得到解决,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3781元。原审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剩余款项为121431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工程欠款合同纠纷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第1款对承揽合同所下的定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实际上,建设工程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但两者在合同形式上不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承揽合同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均可,而且定作人为自然人时多采用口头形式,结合本案,被告双江祥鸿投资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即国道214线双江县城过境公路工程中的人行道、中央分隔带工程交给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杨建军完成,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其次,在结算方式上,通常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合同价款是不确定的、暂定的,需要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履行情况,通过专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依据国家或地方编制的结算定额,计算出合同的最终价款。而承揽合同往往在签订合同时就约定了明确的价款或价款计算方式,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约定,不需要通过专门的审计机关结算就能轻易计算出合同的最终价款。在本案中,原告杨建军在工程完工后,与被告双江祥鸿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是制作了一份“杨建军在过境公路人行道工程结算单”,内容明确表明工程款合计1478984元,工程尾款523781元,且注明已“已结清”的字样。显然,双方根据约定,做完工后已计算出价款,故本案应系承揽合同纠纷。二、关于工程是否结算及剩余尾款是否是维修金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辩称,工程未进行结算,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双江祥鸿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人进行工程结算只是对账,是对施工工程所作的一个预算,会计无资格对工程进行相关工程结算等为由,认为双方的行为不是结算行为。本案中,被告所提交的第1组证据账目清单与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结算清单内容一致,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是被告提交证据前部分的复印件,该证据下部是对原告证据的补充和完善;两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尾款为12143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数量、质量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被告所提交第1组证据上部分载明:“实结工程尾款1483781.00元-960000.00元=523781.00元”,时间是2013年11月26日;被告提交第1组证据下部分载明:“后补尾欠款121431.00元”,时间是2013年12月17日,两次结算,都约定或注明该尾款为工程欠款。故按施工惯例,双方所实施的行为是对原告杨建军工程施工完工后的工程款结算,所结算出尾款不是维修金。三、关于35000元的诉讼主张是否应当给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针对35000元的主张,原告并无证据直接证实被告尚欠其搅拌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搅拌站35000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由原告完成,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工程已经完工,且双方已经经过结算,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被告在工程完工后未按照结算清单支付剩余工程款,其行为显属不当,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支付拖欠的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143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双江祥鸿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建军拖欠的工程尾款121431元;二、驳回原告杨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双江祥鸿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仅以被上诉人杨建军与财务人员之间的一份对账单就认定本案所涉及的公路建设工程已经依法结算明显错误。事实上,本案所涉及的公路建设工程至今为止未交工验收,更未进行工程决算,故涉案工程目前还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2、涉案工程在合理的保修期内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工,但被上诉人拒绝返修,上诉人不得已找他人返修,应在涉案工程最终决算后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建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双江祥鸿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杨建军工程款121431元的责任。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亦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双江祥鸿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国道214线双江县城过境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与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云南省国道214线双江县城过境公路合同协议书”,用以证明其不是适格主体。经质证,被上诉人杨建军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没有关系,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双江祥鸿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杨建军与双江祥鸿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李和祥口头约定,双江祥鸿投资有限公司派技术员现场参与,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即国道214线双江县城过境公路工程中的人行道、中央分隔带工程以班组的形式交给杨建军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制作了“班组完成工程数量计算书(最终)”3份及“人行道、中央分隔带工程价款”表1份,均有本案当事人双方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该“班组完成工程数量计算书(最终)”及“人行道、中央分隔带工程价款”载明杨建军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1478984元。2013年11月26日,双江祥鸿投资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制作了一份“杨建军在过境公路人行道工程结算单”,有双江祥鸿投资有限公司签章及杨建军签名,该“杨建军在过境公路人行道工程结算单”载明杨建军人行道工程款合计1478984元,路缘石损坏补还款4797元,两项总计1483781元。原审庭审中,经本案当事人双方确认,扣减已支付的1360000元及材料费2350元,剩余款项为121431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双江祥鸿投资有限公司派技术员现场参与,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即国道214线双江县城过境公路工程中的人行道、中央分隔带工程,以班组的形式交给被上诉人杨建军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施工过程中及工程完工后,双方相关人员制作了“班组完成工程数量计算书(最终)”及“人行道、中央分隔带工程价款”;双江祥鸿投资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与杨建军共同签署了“杨建军在过境公路人行道工程结算单”。从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及事实来看,本案争议工程已完工并完成验收结算;庭审中,经当事人双方确认,上诉人双江祥鸿投资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为121431元;而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并未约定质量保修金。故上诉人双江祥鸿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上诉人双江祥鸿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晓玲审判员  李 明审判员  赵圆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丕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