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秦爱平与任世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爱平,任世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838号原告秦爱平。被告任世波。原告秦爱平诉被告任世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爱平、被告任世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化肥等农资,2010年12月5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单,并定于2011年10月1日前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给付货款4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对自己卖的商品质量应该是心知肚明,被告用了原告的农药后,没有一点效果,田里反而遭受了虫灾,田里白菜减产,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的农药是假的,当时双方口头达成了协议,被告不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也不要被告支付农药款,所以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农药等农资产品,双方于2010年12月5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定于2011年10月1日前付清。逾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没有支付。2015年7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上述事实,除原告提交的欠款单外,另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已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据为凭,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应视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间及时向原告清偿债务,其未清偿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原告出售假农药给其造成了损失、双方已口头协议互不主张权利的抗辩,原告否认,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任世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秦爱平货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任世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红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邓颖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