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4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俞建良与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建良,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建良。委托代理人孔靖岳,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开元路21号。法定代表人张振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吉祥,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俞建良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工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民初字第010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浙江工业公司承包了常熟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的部分管道工程,并将其中部分管道穿越工程交由常熟市绿茵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公司)以及常熟市顺达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施工。绿茵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10日,股东为俞建良、丁国英,该公司于2009年12月7日登记注销。顺达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9日,于2010年8月21日更名为江苏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更名为江苏顺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更名为江苏顺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股东为俞建良、丁国英。2013年4月22日,丁国英、俞建良向原审法院起诉江苏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熟民初字第0433号],认为江苏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常熟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的管线铺设工程,有部分工程由绿茵公司承担,绿茵公司共计铺设PE管556米,工程款总计389200元,由于绿茵公司因经营原因于2009年12月7日注销,丁国英、俞建良系该公司原股东,故起诉要求江苏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2013年12月18日,丁国英、俞建良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3年4月22日,顺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浙江工业公司[(2013)熟民初字第0435号],认为浙江工业公司承包了常熟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的管线铺设工程,有部分工程由顺丰公司承担,顺丰公司共计铺设PE管16159.8米,钢管3127米,工程款总计8694340元,要求浙江工业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2014年6月9日,顺丰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审理中,俞建良表示,本案所涉工程系由俞建良承接后分包给绿茵公司以及顺丰公司施工,之前以这两个公司起诉是认识错误,而且俞建良是这两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股东,故俞建良有权作为原告起诉。浙江工业公司则表示,与浙江工业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是绿茵公司以及顺丰公司,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但是相关的工程量签证单载明的施工单位均为绿茵公司以及顺丰公司,浙江工业公司的付款也都是付到这两个公司的,这两个公司与俞建良是不同的法律主体,俞建良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签证单、(2013)熟民初字第0433号、0435号卷宗材料及一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原告俞建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浙江工业公司支付俞建良工程款9908036.2元,诉讼费由浙江工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所涉天然气管道穿越工程,根据俞建良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系由绿茵公司以及顺丰公司施工。根据浙江工业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相应的工程款浙江工业公司亦支付给绿茵公司以及顺丰公司。结合在(2013)熟民初字第0433号及(2013)熟民初字第0435号案件审理中,绿茵公司以及顺丰公司确认本案所涉工程系由其施工。现俞建良表示涉案工程系其承包后分包给绿茵公司以及顺丰公司施工,并提供了绿茵公司原股东俞建良、丁国英以及顺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审法院认为,绿茵公司原股东俞建良、丁国英及顺丰公司在(2013)熟民初字第0433号案件及(2013)熟民初字第0435号案件中陈述涉案工程系上述二公司施工并以上述二公司名义主张相应的工程款,上述陈述与其在本案中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违背了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现俞建良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俞建良无权起诉要求浙江工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俞建良的起诉。上诉人俞建良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俞建良与丁国英系夫妻,且系绿茵公司和顺丰公司的股东,因此,无论是绿茵公司还是顺丰公司相关的业务均与俞建良有关。对相关的债务人来说,向俞建良支付与向公司支付并无差别,俞建良与债务人应该是有利害关系的,且俞建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均经债权人同意。因此,一审法院以俞建良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俞建良的起诉没有道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支持俞建良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浙江工业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俞建良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浙江工业公司与俞建良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一审中双方提交的合同、工程量签证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浙江工业公司将管道穿越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绿茵公司、顺丰公司,而没有分包给俞建良。俞建良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绿茵公司、顺丰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两公司的股东虽然是俞建良及其配偶,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在股东出资以后,就丧失了对其所出资资产的所有权,股东以出资资产换取了其所享有的公司股权,股东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司而不属于股东,俞建良的上诉理由是对公司相关法律的误解,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俞建良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俞建良认为涉案管道穿越工程系其从浙江工业公司处总包,再分包给绿茵公司、顺丰公司,没有书面的总包、分包合同。浙江工业公司认为涉案管道穿越工程其公司分包给绿茵公司、顺丰公司施工,其公司与俞建良之间并无工程分包关系。本院认为:俞建良认为其与浙江工业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向浙江工业公司主张工程款。浙江工业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分包给绿茵公司、顺丰公司施工,股东个人无权代公司主张债权,但绿茵公司已经注销工商登记,俞建良作为绿茵公司原股东,有权对绿茵公司清算中未处理的债权主张权利。原审裁定以俞建良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为由驳回起诉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民初字第0109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稚群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维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