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梁某与蔡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蔡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黄德城。被告:蔡某。委托代理人:苏长华,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与被告蔡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育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蔡某委托代理人苏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1月7日协议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蔡某乙(智力残疾人)由被告抚养、监护,但由于被告不履行监护义务,故蔡某乙自2006年始自行至原告处生活。2008年间,蔡某乙被查出患有糖尿病,原告不得不四处借钱为其治疗。2013年1月18日,原告起诉至玉环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关于婚生女蔡某乙的前期医疗费等共40017.6元,法院判决确认由被告支付抚养费20008.8元。该判决业已生效并履行完毕。此后,原告继续为蔡某乙治病,共花去医疗费9778.77元。此外,自2013年1月起,被告未再给付蔡某乙抚养费,而原告年老多病,实无能力抚养女儿。故此,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关于婚生女蔡某乙自2013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抚养费人民币24000元,并继续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关于婚生女蔡某乙的医疗费人民币9778.77元。被告蔡某辩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7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婚生女均由被告抚养,被告按约履行了抚养义务。对女儿,即使在其成年之后,被告也一直支付抚养费至2012年12月止,并支付医疗费至2011年2月9日止,此外还为其缴纳了9年1个月的社会养老保险。现女儿虽属智力四级残疾,但无证据证明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而实际上仍有劳动能力,能够独立生活,故此要求驳回原告关于被告应支付女儿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对于女儿的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票据部分发生于2005年,真实性上存在问题,被告愿意承担合理部分的50%。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梁某、被告蔡某原系夫妻,于1997年11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其中女儿蔡某乙于1984年8月28日出生,于2012年7月19日向玉环县残疾人联合会领取残疾人证,证载智力肆级残疾。自2006年始,蔡某乙自行至原告处随原告生活。蔡某乙成年后,被告也一直支付抚养费至2012年12月止,此后未再支付。2008年间,蔡某乙被查出患有糖尿病,原告为其治疗。2013年1月1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关于蔡某乙的前期医疗费等共40017.6元,本院判决确认由被告支付抚养费20008.8元(即医疗费等40017.6元的50%)。该判决业已生效,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此后,原告继续为蔡某乙治病,共花去医疗费9361.56元(双方审核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蔡某乙的抚养费和医疗费未果,遂引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要求,征得原告同意,本院委托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蔡某乙的智力残疾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精神医学评定:边缘智力;智力残疾评定:总智商78,尚不符合肆级残疾条款,但适应行为的分级标准符合肆级残疾条款。对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离婚协议书,残疾人证,医疗费发票,本院(2013)台玉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台二医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12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庭审的一致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女儿蔡某乙虽已成年,但经鉴定系边缘智力,适应行为的分级标准符合肆级残疾条款,独立生活能力和劳动能力均弱,作为其父母的原、被告依法对其负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现蔡某乙随原告生活,且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中也约定蔡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基于该协议书要求被告给付关于蔡某乙的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原告的诉求,结合原、被告双方均负有抚养义务,蔡某乙生活的实际需要,被告的年龄和经济能力,以及司法实践,本院确认由被告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共32个月的抚养费160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年满60周岁的2020年2月29日止,由被告于每月的25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500元。至于被告年满60周岁以后对女儿的抚养问题,届时另行主张和处理。对于蔡某乙的医疗费9361.56元,被告表示愿承担50%即4680.78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梁某关于婚生女蔡某乙自2013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抚养费人民币16000元,并继续按每月500元的标准于每月的25日前给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的当月的抚养费;二、限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梁某关于婚生女蔡某乙的医疗费人民币4680.7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20元(已交纳),由被告蔡某负担20元。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鉴定费1399元(已由被告直接交纳鉴定机构),由被告蔡某负担(被告表示由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李育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颜确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