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射执字第0128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与王兵、倪洪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1280-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朝阳街2号。负责人刘礼洪,行长。被执行人王兵,个体户。被执行人倪洪梅,个体户。被执行人赵于兵,个体户。被执行人周育兰,个体户。被执行人刘必胜,个体户。被执行人周忠芳,个体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兵、倪洪梅、赵于兵、周育兰、刘必胜、周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盐兴商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王兵、倪洪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借款本金60360.82元,利息2420.58元,合计人民币62781.4元(利息计算截止2014年12月5日),并承担以本金60360.8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8.954%计算的利息。被执行人赵于兵、周育兰、刘必胜、周忠芳对被执行人王兵、倪洪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赵于兵、周育兰、刘必胜、周忠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王兵、倪洪梅追偿。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执行人王兵、倪洪梅、赵于兵、周育兰、刘必胜、周忠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必胜有车辆存在,但一时无法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刘必胜有车辆存在,但目前不宜执行,亦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射兴商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唐海明审 判 员  孙天华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孟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