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一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忠贵与黄永吉、黄海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贵,黄永吉,黄海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1617号原告黄忠贵,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世广,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吉,农民。被告黄海胜,农民。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光铭,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忠贵诉被告黄永吉、黄海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岑高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羽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忠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广,被告黄永吉、黄海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光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忠贵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屯村民,互为邻居,且靠山而居。几年前,村集体为方便群众通行,除了水泥硬化本屯道路以外,还计划修整和扩大从村头途经被告黄永吉家后门往后山背的道路,前面一段先由黄绍锋、黄永吉、黄忠贵家各自修到自家门口,后面一段由屯集体出资从原告家接着往后山修建。原告房子修好后,只有一条不到一尺宽的泥巴路得以通行,摩托车及牛马无法通行。当时为了道路的修建,原告让出了旧房宅基地给黄绍锋,且拆除搭建的鸡棚等,以便被告黄永吉修通到他家的路。原告准备修建该路时,被告黄永吉不同意道路从其房子边过。被告黄海胜也在其菜地边用篱笆围起阻止原告修路。经村委、村小组,镇司法所等多次到现场调解,要求两被告拆除篱笆,排除妨害,但是被告还是没有停止阻拦排除妨害,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停止阻扰原告修路的行为,并拆除其故意设置的篱笆、围栏等障碍物。原告黄忠贵就其主张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证明六兰屯村民小组证实拟修建道路方案和走向,以及被告对村组拟修建道路故意设置障碍的事实,后附村民代表签字及百兰村民委出具的情况属实的意见;2、现场图,证明①村小组拟修建道路的方案及走向图;②被告黄永吉在屋角设置围栏阻扰原告修路事实;③被告黄海胜新设篱笆阻挡原告修路的事实;④图示可见,修建道路既没有占用两被告任何土地、也不影响到两被告任何利益。相反,道路修通后,对原被告及村民的来往出行带来很大的便利;3、(2014)右民一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确认事实:①原、被告之间为了修路多年来一直存在矛盾;②该道路也是村民小组拟修建的村庄通道;③几年来,村及乡镇有关部门多次下去调解,但无法解决;④既然判决要求原告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拦被告的正常通行,根据公平原则,也应当判令两被告不得阻扰原告的修路,同时应当拆除其设置的障碍。被告黄永吉、黄海胜辩称,一、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原告为达到其无偿占用被告长期固有合法使用的房后生活用地修路到其家门口,自2011年6月26日至2014年底,不停不断地在被告房屋旁边的必经通行的屯道上堆砖石、挖大深坑、砌挡墙、等各种方式堵路。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两次向法院起诉原告的违法侵权行为,法院均认定原告行为违法,构成侵权,应予停止侵害,并被强制执行。原告无视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胡说搭设葡萄架拦路,无中生有,回避其违法侵权事实,避重就轻,企图误导法院审判。其二,本村村委从来没有计划修建从村头大路接黄绍锋屋角,至被告黄永吉家屋角边上,再沿被告黄海胜家菜地边山脚,至原告黄忠贵家边,经大榕树往山上至山后背的道路,纯属原告的一家之言。其提供的证据1、2组均为个人的主张,并非是村委的主张和设计图纸,其提供的证据3,法院判决主文是判决原告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阻拦被告的正常通行,并未判决原告有无偿占用被告合法使用土地修路的权利;二、原告要求排除妨碍修路的诉讼请求理由无法律依据。两次法院的判决均认定,历史上一直未有一条从被告黄永吉后屋角边,再沿被告黄海胜家菜地边山脚至原告房屋前边的通道,这一范围内的土地一直是两被告两户人家四代人近百年来用做牛马栏、猪鸡鸭等家禽栏舍和菜园等房前屋后合法生活用地。原告的房屋于2000年前后才从山脚的老宅搬到半山腰上修建,修建后至今一直有宽畅的通道供人畜车辆通行。原告于几年前自行占道建自家卫生间和冲凉房后,造成自家通行不便后才打歪主意要从两被告历史形成合法的房前屋后生活用地修一条通道至原告房屋前边;三、道路是公共使用,修路应由集体组织主张,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诉状称,村委计划修路到其家门口,那么主张修路也应是村委,由村委与群众协商修路,原告无权代替村委主张修路,原告无权修路,无权起诉被告,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黄永吉、黄海胜为支持其抗辩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右民一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原本另有其他道路通行,没有哪条路经两被告家;2、声明,上面有23户村民签字及村委会盖章,证明路是原告自行修建,原告另有其他路通行。如果要修建道路应协商解决。被告黄永吉、黄海胜对原告黄忠贵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拟修建道路方案是原告个人的主张,不是村民委的主张和方案,且该证据证明原告要修路的主张但受村民反对;2、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和内容有异议,两被告设置篱笆围栏是在自己合法使用的土地上,不存在阻碍原告通行的行为,如果依照现场图不是对被告有利,如果修建这条路,雨季时会改变水流方向、山上的污水会排到山脚下的居民住房,会造成山体滑坡,原告称有利于村民与事实不符;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第3页最后一段恰恰说明一直以来没有一条经过被告黄永吉家后门往半山腰直通到原告家的道路,原告另有其他路通行。原告要求拆除篱笆围栏是对法院判决的曲解。判决书说不能阻碍通行不代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拆除篱笆围栏,这是上百年的道路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自古来没有路通过原告和被告黄永吉家,但有一条路被告黄永吉堵住了,现在有路可修且对大家有利为什么不修呢?而且这条路不需要用到黄永吉家的地,修路后原告会把水沟修得很好,不存在被告说的改变水流方向问题。村委只是证明有纠纷但要协商解决,不然只能起诉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证实屯内拟修建通往后山的道路因产生纠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认为,该图片只是一个现场的现状;对原告提供证据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通行问题产生纠纷曾于2014年5月5日起诉至本院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声明证实屯内部分群众不同意集体从被告家后门修往后山道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黄永吉系家族兄弟关系,原告黄忠贵家位于被告家后背山的半山腰上。一直以来,没有一条路经过被告黄永吉家后门往半山腰直通到原告黄忠贵家的老道,原告家另有其他路通行。原告与被告黄永吉两家因生产、生活原因,多年存有积怨。2011年6月26日起,原告黄忠贵以被告黄永吉阻止其从被告通行的屯道一端开一条路经过被告家后门直通到原告家为借口,联合黄绍锋采取挖大口坑和建墙、简易木板厨房、木栏等手段多次封堵被告黄永吉及其家人生产、生活必经的屯道,影响被告一家人的通行,双方曾因此起诉至本院。现原告认为两被告阻扰原告修路的行为,因此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停止原告修路的行为,并拆除其故意设置的篱笆、围栏等障碍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永吉双方系相邻又是亲戚关系。双方多年来为通行的问题积怨颇深,无法达成共识。但双方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当从有利生产生活方面着想,互相支持理解、互相体谅。本案中,被告黄永吉在自家房屋后院围篱笆和被告黄海胜在自家旧房屋宅基地上围起篱笆种植蔬菜的行为,未侵占着屯内任何公共通道。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一直以来,没有一条道路经过被告黄永吉家后门往半山腰直通到原告家的老道,而现至原告家另有其他屯内道路硬化通行,对原告的通行并未造成任何影响。原告主张请求判令两被告拆除其故意设置的篱笆、围栏等障碍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原告家的正常出行,也不能证明对原告构成侵权,因此,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停止阻扰原告修路的行为,因该修路行为是屯集体群众讨论的一个未确定方案,是否要修往后山的道路亦应由集体讨论决定,而如决定修建如被告造成侵害,亦应由集体来主张,而不是原告,所以原告的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忠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忠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岑 高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韦羽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