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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杨甘凤、陈文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杨甘凤,陈文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102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7号。代表人崔勇。委托代理人徐坤、杨正。被告杨甘凤,女,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文开,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下称工行厦门分行)与被告杨甘凤、陈文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坤、杨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甘凤、陈文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厦门分行诉请判令被告杨甘凤、陈文开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72991.8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6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44026.6元,之后至实际还款这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并由被告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1000元。且若被告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拍卖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厦门市湖里区长浩一里90号602室,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杨甘凤、陈文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杨甘凤向原告提交贷款申请书,申请贷款。被告陈文开作为配偶在申请书上签字,声明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3月3日,被告杨甘凤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80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还的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且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文开、杨甘凤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杨甘凤、陈文开以其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长浩一里90号602室的房产为自2014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2日期间在1201900元的最高额度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杨甘凤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等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该抵押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杨甘凤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24年3月20日。但被告自2014年5月20日起逾期还款,截止至2015年6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2991.81元、利息、罚息、复利44026.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31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系统单、贷款还款流水单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提供贷款,但被告杨甘凤未按期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本金772991.8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1000元。被告陈文开作为被告杨甘凤的丈夫,理应对上述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若被告未还款,原告有权以被告杨甘凤、陈文开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长浩一里90号602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甘凤、陈文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借款本金772991.8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6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44026.6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罚息按借款利率上浮30%计,复利同罚息计,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31000元;二、若被告杨甘凤、陈文开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有权以被告杨甘凤、陈文开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长浩一里90号602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40元,被告杨甘凤、陈文开共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