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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永锋与周生才、甄祥瑞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生才。上诉人(原审被告):甄祥瑞。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能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锋。委托代理人:诸葛东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鼎盛休闲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金宝。原审被告:浦江义门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贤庆。委托代理人:杨海鸿。上诉人周生才、甄祥瑞为与被上诉人朱永锋、浦江鼎盛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原审被告浦江义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2月份起,周生才、甄祥瑞因装修浦江鼎盛九号店向朱永锋购买板材、移门等材料,由朱永锋送货至鼎盛九号店。2014年7月20日,经朱永锋与周生才、甄祥瑞结算,由周生才、甄祥瑞共同向朱永锋出具结算单据两张共计欠朱永锋材料款282414元。后装修材料供应商(含朱永锋)与周生才、甄祥瑞、鼎盛公司之间因如何支付材料款问题发生纠纷,故2014年8月31日,鼎盛公司与周生才、甄祥瑞之间签订了《协议书》一份,明确约定了剩余的材料款由周生才、甄祥瑞向装修材料供应商(含朱永锋)支付。该协议书签订后,周生才、甄祥瑞按约向装修材料供应商支付了第一期的全部钱款及第二期的部分钱款(朱永锋两次共领取的款项为75000元)。浦江鼎盛九开业前,因消防整改需要周生才、甄祥瑞又向朱永锋购买材料共计15400元,由周生才、甄祥瑞于2014年9月1日共同向朱永锋出具结算单据一张。现周生才、甄祥瑞尚欠朱永锋货款共计222814元未付。朱永锋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由周生才、甄祥瑞、义门公司、鼎盛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22814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周生才、甄祥瑞、义门公司、鼎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周生才、甄祥瑞、义门公司、鼎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周生才、甄祥瑞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其主体不适格。周生才、甄祥瑞是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理行为,根据协议书,其向朱永锋付款也是代为履行,且鼎盛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未付,其也准备起诉鼎盛公司,故请求驳回朱永锋要求周生才、甄祥瑞支付货款的请求。义门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其主体不适格。周生才、甄祥瑞与义门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装修系周生才、甄祥瑞的个人行为,与义门公司无关。义门公司与鼎盛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系为了鼎盛公司办理消防证的需要,且义门公司没有相关的装修资质,故该合同是无效的。合同签订后,义门公司也未真实进行过装修,双方无任何经济往来。故请求驳回朱永锋要求义门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鼎盛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其主体不适格。装修合同关系与本案中的买卖合同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鼎盛公司与朱永锋即不相识也不存在买卖关系,朱永锋也没有鼎盛公司欠其货款的凭证。故请求驳回朱永锋要求鼎盛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朱永锋与周生才、甄祥瑞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周生才、甄祥瑞理应及时支付,不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周生才、甄祥瑞以装修施工合同中存在约定为由辩称是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该装修工程,但该合同为鼎盛公司与义门公司签订,庭审中,周生才、甄祥瑞与义门公司均称不存在挂靠关系,且甄祥瑞对其在该合同上的签名身份未作出合理解释,加上甄祥瑞、周生才以装修工程队的名义与鼎盛公司签订协议书,而非以义门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书,原审法院认为该装修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甄祥瑞、周生才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甄祥瑞、周生才辩称的其出具结算单据并支付货款的行为是代理行为,但甄祥瑞、周生才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鼎盛公司也未承认有进行授权,故甄祥瑞、周生才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故朱永锋要求甄祥瑞、周生才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朱永锋要求义门公司与鼎盛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义门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装修,与朱永锋也未实际发生买卖关系;鼎盛公司与甄祥瑞、周生才之间的装修施工合同关系和朱永锋与甄祥瑞、周生才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朱永锋对鼎盛公司与周生才、甄祥瑞之间签订的付款协议也予以认可,朱永锋的材料款不得再向鼎盛公司催讨,故原审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一、由周生才、甄祥瑞支付朱永锋货款人民币2228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朱永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1元(已减半收取),由周生才、甄祥瑞承担。周生才、甄祥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朱永锋与周生才、甄祥瑞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一、根据周生才、甄祥瑞与鼎盛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周生才、甄祥瑞是以包清工形式承包鼎盛公司的装修工作,有关装修的材料是由鼎盛公司采购定价。由此可见,与朱永锋发生买卖关系的是鼎盛公司。二、由于周生才、甄祥瑞系鼎盛公司装修工作的项目负责人,对于供应商提供的材料其以装修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该行为应认定为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鼎盛公司承担。三、2014年8月31日的协议是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内部协议,对第三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以该协议为依据作出判定是不合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要求上诉人周生才、甄祥瑞支付货款22281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朱永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买卖关系的当事人系周生才、甄祥瑞与朱永锋。周生才、甄祥瑞认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理行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义门公司述称:义门公司与周生才、甄祥瑞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本案工程是周生才、甄祥瑞与鼎盛公司之间的关系,义门公司没有实际参与装修和买卖,原审判决没有要求义门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是正确的。被上诉人鼎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上诉人周生才、甄祥瑞二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鼎盛公司一审在法庭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庭后上诉人找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金宝出具了该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的内容证明周生才、甄祥瑞与鼎盛公司是代理关系,是代替鼎盛公司出具的结算单。2、欠条十七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装修工程总共有36户材料款和人工工资,部分欠条没有提供,向法院起诉并判决的就只有5户,这些欠条的款项都是鼎盛公司在履行。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朱永峰质证认为:证据1,该份情况说明的内容与鼎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且与2014年8月31日鼎盛公司与周生才、甄祥瑞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相矛盾,而且鼎盛公司二审也未到庭进行陈述,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2,均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审被告义门公司质证认为:义门公司没有实际参与该工程,周生才、甄祥瑞与鼎盛公司之间的合同,义门公司不知情。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的内容与鼎盛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且鼎盛公司二审并未出庭进行陈述,故对该份情况说明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均是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朱永锋、鼎盛公司、原审被告义门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生才、甄祥瑞是否应当对诉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本案所涉结算单据均系由周生才、甄祥瑞个人向朱永锋出具,虽周生才、甄祥瑞主张其二人是以装修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朱永锋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二人在结算过程中曾向朱永锋告知系代理他人购买材料及出具欠款凭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朱永锋作为债权人要求周生才、甄祥瑞对所欠货款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周生才、甄祥瑞主张其与鼎盛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周生才、甄祥瑞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2元,由上诉人周生才、甄祥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李 茜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