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少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少民初字第33号原告王某某,女,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皓冉,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某某,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振起,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8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周皓冉,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9月22日生育一子马某甲。原、被告婚后一直靠原告经营的义和书场生活。被告婚后多次与多名女子发生不正当关系,并长期多次殴打、虐待原告。为了孩子原告曾多次忍让,但被告不思悔改,变本加厉,不但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也使原告精神上极度恐慌。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马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100万元;4、判令分割合义书场及书场内所有货品全部归原告所有;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扶助费200万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某某辩称,认可与王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与王某某离婚,但对于其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婚生子马某甲应由马某某抚养,不需要王某某支付抚养费。关于共同财产,马某某要求对2014年至2015年被王某某所转出的4894143元夫妻共同存款进行分割,对于原告与被告共同拥有的宝马牌汽车一辆进行分割。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04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9月22日生育一子马某甲,原、被告共同经营合义书场。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马某某认可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与原告王某某离婚。关于双方的诉讼主张,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情况如下:1、婚生子抚养问题。原告王某某主张婚生子马某甲应由原告抚养,理由是被告马某某品行不端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马某某亦主张婚生子抚养权,理由是婚生子马某甲自幼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并在附近就读小学,原告从未抚养照料过孩子,若马某甲由原告抚养则会改变其生活、教育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对此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马某某长期多次殴打、虐待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致原告身体多处受损,按照法律规定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原告王某某提交了接处警证明、行政处罚书、报警证明、妇联出具的接待来访登记表、门诊病历及检测报告单一宗、被告书写的保证书4份等证明被告马某某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马某某对原告王某某的主张不予认可,辩称原、被告确实发生了争吵,原告多次无理报警,但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民警也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加以认定,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的原因系原告多次找民警闹,民警才给予被告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并没有受伤。关于病历记载,被告均不知情;关于保证书,是原告逼被告书写的,被告为缓和关系才写了上述保证书,但并不认可保证书上所写的事情。3、扶助费200万元。原告王某某主张原告长期因被告家暴导致身体严重受损,因原、被告经营的义和书场现由被告马某某控制,原告现在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也没有住房,并且原告身患疾病需要做手术,原告根据其实际需要求被告支付扶助款200万元,对此未提交证据。被告马某某对该主张不予认可。4、原告账户内存款。被告马某某主张对2014年至2015年间由原告王某某账户所转出的4894143元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提交了原告王某某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王某某于2014年2月14日向其母亲账户转款200万元,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多次现金取款共计2894143元。原告王某某主张向其母亲转款200万元系偿还借款,其后的取款行为均系合义书场经营用款,原告用于购买书场经营的字画古玩等物品,字画均放置在书场内,由于书场一直由马某某经营,故其购买的字画等物品均被马某某占有。被告所称的存款已经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以及购买了古玩字画,该款已不存在无法进行分割。对此原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5、合义书场及书场内的物品。原告王某某主张书场内有其购买的字画三、四十幅,瓷器古玩四五十件,玉石翡翠等小收藏五、六件,另有放置在办公室里的红木家具一套、字画三幅,上述物品总价值约二百多万元,但其对上述物品的价值未提交证据。被告马某某主张书场内有红木家具共计十来件,价值十万元,四张大画,最多值两万元,原告所说的古玩、玉器和书画确实存在过,但都已经被原告拿走。被告马某某要求宝马汽车一辆给原告,要求350万元给孩子,其他财产双方各一半,并要求分割“合义书场”的品牌价值,但对“合义书场”的品牌价值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认识时间较短即登记结婚,因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执而导致感情疏远。关于夫妻感情,被告马某某认可二人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王某某离婚。鉴于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应依法保障当事人离婚自由的权利,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子马某甲的抚养问题,因原告王某某认可婚生子自幼由其祖父母抚养并跟随祖父母生活、接受教育,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教育及健康成长。且被告马某某有稳定的居所及收入,能够满足抚养子女的经济条件,故本院认为婚生子马某甲由马某某抚养更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依据婚姻法规定,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仍对其子女承担抚养教育的义务,故原告王某某应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直至该子独立生活之日止。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依据子女实际需求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马某甲抚养费1000元为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马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王某某享有对婚生子的探望权,具体探望时间及方式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原告王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扶助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报警记录、接处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及病历等证据,欲证明被告马某某对王某某实施家庭暴力,但上述报警记录等证据均未认定马某某对王某某殴打、施暴的事实,亦未有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王某某的伤情证明,故王某某主张马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证据不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某某要求马某某支付扶助费200万元的请求,王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且其对扶助费数额的要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分别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王某某主张分割夫妻共有的“合义书场”品牌及书场内物品,但对“合义书场”的品牌价值及书场内物品的种类、名目及价值均未提交证据;马某某主张分割王某某账户中近一年内已被其取出的存款共计4894143元,但王某某主张该款已经用于偿还共同债务、购买字画及经营书场使用,马某某认可书场内确实存在过王某某所述的字画三四十幅,瓷器古玩四五十件,玉石翡翠等小收藏五六件等物品,但上述物品已被王某某取走,对此马某某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综合原、被告共同经营书场的事实及举证、质证情况,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较为复杂,合义书场品牌价值及资产债务、书场内物品的去向及价值均无法确定,双方各自的主张均证据不足,本院目前不宜对双方主张的财产进行分割。且原、被告均未对其主张分割财产的请求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故本院对原、被告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处理,原、被告均可单独对财产问题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马某甲随被告马某某一起生活,原告王某某每月向马某甲支付抚养费1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马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王某某有探望婚生子马某甲的权利,被告马某某有协助义务,具体探望方式、时间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雯人民陪审员 张士美人民陪审员 张士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娜 关注公众号“”